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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張文齡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被 告 何明博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設定抵押權登記1筆(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擔保被告就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系爭債權),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經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屏潮跨字第000000號登記案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1筆(即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細節詳如附表),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惟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也未曾向被告借款上開金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顯不存在,揆諸抵押權係從屬於擔保債權之特性,受擔保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自無存在餘地。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固辯以,原告既就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時使用之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不否認真正,本件自應推定係原告授權其母親吳清蘭以系爭土地供作擔保物,持向被告借款系爭債務,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然原告從未授權或指使母親吳清蘭向被告借款,況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規定,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自始未曾舉證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債務存在,所辯如上,即非有據,不能憑採。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8年12月間,透過原告母親吳清蘭向訴外人林卉姍

借款,林卉姍因與被告熟識,即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轉向被告借款3,342,500元,被告遂於108年12月31日依林卉姍指示,如數匯款至林卉姍設於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武廟郵局帳戶),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自非如原告主張,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況兩造間於108年12月26日尚簽立如被證一之借據1紙,益證系爭債權存在無訛。

㈡又以,因原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遂就系爭土地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准許,嗣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就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提起抗告(鈞院113年度抗字第47號),而觀諸該抗告狀內容,原告顯然自承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更因而已部分清償予被告10萬元,益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係屬無稽。

㈢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係林卉姍自作主張,未經原告、吳清蘭

之許可而逕向被告借款如上金額,惟本件亦據林卉姍到庭證述略以:吳清蘭要借的部分為150萬元,超出部分則是伊(即林卉姍)本人向被告借款的,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權狀都是吳清蘭交給伊的等語。則被告至少就原告亦有150萬元之系爭債權,自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於108年12月30日經債權人即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之債權內容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即如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載。其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印鑑印文為真正。

㈢被告有於108年12月31日匯款3,342,500元至林卉姍高雄武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7、227頁)。

㈣證人吳清蘭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生效前,互不認識。

㈤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第13至15頁,確為被告與訴外人林卉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債權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則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證明系爭債權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被告固以108年12月31日曾轉帳匯款3,342,500元至林卉姍

高雄武廟郵局帳戶,主張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債權存在,惟此節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亦即,本件被告應能舉證上開匯款金額均如數轉由原告收受,方符民法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規定,從而能主張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雖據提出被證一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擬予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兩造間,惟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辯以:伊從未見過該借據,上載之「張文齡」簽名亦非真正等語。而查,上開借據縱然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簽立該借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如數交付系爭債權之借款金額予原告,則系爭借據是否足能證明原告之借款債務存在,自屬有疑。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通知到庭,並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節訊問被告時竟陳稱:伊忘記有無看過該張借據,上面關於被告姓名、金額及年月日等資訊均非伊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審理筆錄上方),可見被告就上開借據究係何來,及是否確為其於當年持交原告本人,或曾交由任何第三人轉交原告簽立等至關系爭債權成立與否之重要交易歷程,均不熟悉,益見上開轉帳金額最終是否確曾交付原告收受,實有疑義,是則,兩造間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尚無從藉此認定。

⒊被告亦主張,伊不否認於108年12月間並不認識原告(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惟本件係原告案發前有同意其母親吳清蘭持系爭土地權狀為擔保物,透過林卉姍向伊借款,則本件自應視為「原告於108年12月間有授權吳清蘭代原告借款,並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否則伊如何能本於原告提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權狀等物,而為系爭抵押權之合法設定?益證本件系爭債權存在兩造間無訛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置辯。首按,本件是否原告確曾授權吳清蘭透過林卉姍向被告借款330餘萬元(按即指被告108年12月31日匯款至林卉姍帳戶之該筆款項)金額,既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亦涉及系爭借款債權成立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節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主張如上,然縱原告未予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使用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為真正,惟此一可得確認之基礎事實,與「原告確曾委由吳清蘭透過林卉姍借款330餘萬金額」之情,尚非同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授權吳清蘭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難能證明原告即有授權吳清蘭藉此向被告借款如上金額之事實,則單憑上開抵押權設定歷程之真正,尚無從逕予推論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如上,自嫌跳躍,且乏卷查資料佐證,難予逕採。

⒋退而言之,被告亦主張,本件或為「吳清蘭本於自己資金需求,遂持系爭土地權狀,並經由原告應允而取得印鑑章等物,經由訴外人即證人林卉姍向伊借款330餘萬元」,則系爭債權自非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而得以附麗而屬有效等語。案經本院依兩造聲請,通知吳清蘭、林卉姍到庭為證,首據吳清蘭證述略以:伊是福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包,林卉姍是該公司特助,兩人因而熟識,伊在案發前有希望福樂公司老闆協助開發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伊所有土地,後來林卉姍說老闆有答應,伊就把原告的印鑑交給林卉姍,案發時伊因有經營鳳梨出口業務需要資金,有請林卉姍幫伊調度100萬元資金,伊當時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物給林卉姍,後來因為林卉姍沒有答應伊,伊也沒有自林卉姍處拿到任何調度的資金,伊是直到系爭土地被拍賣後,伊才知道林卉姍已經離職福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審理筆錄);繼林卉姍證述略以:當初是因為吳清蘭有生意上需要,伊才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於預扣利息後,匯款330餘萬元至伊武廟郵局帳戶,本件一開始是吳清蘭要借款的,後來因為伊也有要用到錢,伊就跟吳清蘭一起向被告借款,被告與吳清蘭互不認識,當初伊是跟吳清蘭約好,伊借200萬元,吳清蘭借150萬元,伊後來把借到的錢拿去放款給別人,伊後來有陸續拿150萬元給吳清蘭,是分次以金額不等的現金交給吳清蘭,這部分沒有收據,期間大概是在109年1至4月間,伊給錢時都沒有第三人在場可以證明,伊認為伊有欠被告200萬元債務,原證6之錄音檔確時為伊與吳清蘭間對話,吳清蘭在114年1月間是希望伊趕緊還錢給被告以撤銷系爭土地拍賣案件,伊當時要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伊沒有跟吳清蘭說要設定擔保多少金額債務,吳清蘭有說過可以設定150萬元,但伊沒有跟吳清蘭講伊要向被告借超過150萬元的部分,所以吳清蘭沒有同意伊以系爭土地設定350萬元金額擔保債務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6頁)。則由證人前開證述意旨,佐以原告方面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使用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物均不爭執為真正,本件大致可以確認,吳清蘭於案發時確曾有意向林卉姍調度資金,並曾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予林卉姍;惟就本件最終是否確由林卉姍於「徵得吳清蘭同意後」向被告借款至少150萬元金額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乏直接證明,本件實無從排除係林卉姍於未經徵得吳清蘭或原告同意下,逕持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向被告借款如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可能。況林卉姍亦自承,本件吳清蘭貸借之150萬元部分,係其分次以金額不等之現金交付,無收據,現場亦無證人可以證明,且係分批於109年1月至4月間交付;衡以林、吳2人就此節之證述內容迥異而吳清蘭顯然否認其情,並林卉姍就此節亦有自身利害關係下,難以期待其證述內容全部為真而可逕採,再若果吳清蘭真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竟會同意林卉姍分批且每次斷續交付數十萬元之貸得金額,前後時間長達4個月,又僅籌措而得150萬元,而不一次主張取得150萬元借款?此顯亦與常情有悖,益發可證林卉姍上開證述係有疑義,不可採信。又本件經剔除林卉姍之前揭證述後,即乏蛛絲證據可以證明吳清蘭確有向被告借款並至少收致150萬元,及曾同意林卉姍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以,被告就系爭債權至少存在於伊與吳清蘭之間、金額至少為150萬元等節,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亦執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案

件之原告名義抗告狀(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即被證六)主張,依該書狀所撰意旨,原告顯已自認系爭債權存在於兩造間,否則原告即抵押物拍賣之義務人豈有可能同意先行清償被告10萬元之債務?足見原告確有收受系爭債權之借款金額等語;惟此情同為原告否認,辯以,此狀非其所撰,應係吳清蘭見系爭土地擬遭被告拍賣,遂要求林卉姍出面處理,而為其2人所撰,內容權非原告之真意,事前亦未曾獲原告之同意等語。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抗告案件原卷後,經細審,該原告名義出具之113年9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異議狀」(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具狀人部分原告姓名係以電腦繕打,其旁則有原告姓名之便利章用印;然此印文經核,與卷內原告歷來用印之印文均不相符,更與原告斯時收受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時之本人用印之印文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即該裁定113年9月4日送達回證),則該狀是否確為原告本人授權用印並提出,因乏原告本人親簽為證,已非無疑。又觀諸上狀檢附之證物,即LINE對話紀錄、10萬元清償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19頁),前者依其內容為林卉姍、被告2人間之私密對話紀錄(內容為林卉姍請求被告同意撤銷拍賣系爭土地等),後者則為林卉姍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內容為林卉姍匯款10萬元予被告);2者均為林卉姍個人物品,原告或吳清蘭本無逕自取得之可能,應為林卉姍自己提供無訛,此外,別無跡象顯示上狀之撰擬曾經原告積極參與,則原告主張該狀並非其本人親撰、系爭土地拍賣案件之抗告救濟答辯與伊無涉等語,與卷查資料尚屬相符,堪認有憑。況此節亦經吳清蘭於本院證述:異議狀(按即上狀)是林卉姍叫伊寫的,林卉姍跟伊說只要10萬元就可以解這個紛爭,伊當時就照林卉姍意思以原告名義出具此異議狀,與林卉姍一同向鈞院遞出此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審理筆錄下方),及林卉姍到庭證稱略以:伊當時有幫吳清蘭去跟被告求情,請被告不要拍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審理筆錄上方)。經綜合林、吳2人前揭證述意旨,及本院上開關於異議狀之形式外觀說明,應可認定,該異議狀確屬林、吳2人於案發時所撰,內容為其2人商討後之合意,惟未有跡證顯示答辯內容業獲原告本人同意而為其意思,是則,本件亦不能即以該狀係原告名義出具,逕認原告已有自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至吳清蘭於本件案發前與林卉姍關係融洽,互有信任,遂願意提供原告印鑑證明等物予林卉姍,並委請其調借資金等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遭被告聲請拍賣後,吳清蘭為息事寧人遂聽信林卉姍建議,擬以10萬元金額嘗試和解本件並出具上開異議狀,審之林卉姍基本主導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非無可能,且於常情無重大違背,況林卉姍於本件無爭執真正之其與吳清蘭間114年1月20日對話錄音內容尚顯示,林卉姍於案發後,始終向吳清蘭陳稱略以:會籌錢解決、會出面處理土地拍賣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卷二第71頁審理筆錄第20行);益可證明吳清蘭至少至114年1月間,猶對林卉姍有一定信任,則吳清蘭依其建議於113年9月間出具上開異議狀設法救濟,亦難逕解為係吳清蘭自認對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於其與原告間,抑或

存在於其與證人吳清蘭間,並由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外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核屬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或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亦有最高法院首揭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核屬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日期:108年12月30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屏潮跨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何明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8年12月2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3月2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文齡,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同左列土地之權利範圍。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