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王建雄即展峰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昕潔律師被 告 李進昌即宏昌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9,555元,及其中241萬9,555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其餘自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4萬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增加請求金額為621萬9,555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就「工程地點屏東市○○路000巷00弄
0號舊翻新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合約簽定日起60個工作天。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即將系爭工程細項發包予下包廠商承作。詎被告不僅未於系爭合約所載工程期限內完工,更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項後,未將該部分工程完成,亦未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項,甚至向原告表示因其資金不足,須由原告先行代被告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原告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只得先行代墊工程款共189萬7,055元,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代墊之工程款項。
㈡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即被告)應配合
現場進度施工。合約簽訂日起60個工作天」,並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依第五條工程進度表上約定期限完成各段工程,每逾一日須按照該段工程總價之1/1000計付違約金」。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一再拖延,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約定被告應完成全部工程之時間,若被告無法如期完工,除應按系爭合約所定内容給付原告達約金外,尚應賠償原告80萬(下稱系爭協議1);嗣於112年6月24日再次協議,約定被告應完成全部工程之時間,倘被告無法如期完工,除應按系爭合約所定内容給付原告違約金外,尚應再賠償3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2)。系爭工程遲至113年2月23日完工,共計延遲275日,原告自可依系爭合約第10條约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2,500元之違約金,並按系爭協議1、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之違約金。
㈢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原告自得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
議1、2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按民法第31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萬9,555元,及其中574萬4,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訴外人李同誌曾到庭自稱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然其經本院命補委任狀後,迄今無法提出委任狀,故李同誌之陳述不生訴訟代理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代墊工程款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工程款189萬7,055元給下包
廠商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墊小包表、匯款單、存簿內頁影本、付款憑證、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工程及系爭協議之利害關係,代被告向下包廠商墊付工程款189萬7,055元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承受下包廠商之權利,自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189萬7,055元。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關係所為請求,亦無從獲得較高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189萬7,05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⒈請求52萬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遲完工275日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2萬2,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完工等事實,亦有系爭協議1、系爭協議2及業主與被告之子李同誌借款借據約定書、LINE對話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73頁),堪可信為真。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萬2,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求8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1約定,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
8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協議1為證(見本院卷第3
7、38頁),然系爭協議1係原告發予被告之函文,屬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縱系爭合約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李同誌」有於該函背面簽名,但該函背面亦記載「現場付現50000元」等文字及原告之簽名,則李同誌之簽名是否即表示被告同意系爭協議1約定,尚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⒊請求300萬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則法院就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之情事,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原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2約定,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
3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2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系爭協議2第4條約定,被告如未於112年7月10日前完工,除應給付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每逾一日按該段工程總價之1/1000計付違約金外,應賠償原告300萬元。準此,系爭協議2所載之300萬元,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確受有損害,惟被告延遲給付之責,於系爭合約第10條亦有約定,衡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業應給付違約金52萬2,500元,兼衡原告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1、系爭協議2及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1萬9,555元,及其中574萬4,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其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所為請求與其依民法第312條前段所為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312條前段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主張亦無從獲致對其更有利之結果,即毋庸再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