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告 呂昭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0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分別於:⑴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
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⑵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7年4月1日止。⑶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⑷10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本次借款因被告曾逾期繳款,並因其表示財務困難曾聲請緩繳3期款項,故致還款期數高於原約定期數)。上開4筆借款利息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加年息4.93%計算(目前為年息6.6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上開4筆借款均僅繳納至113年8月12日,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另被告前於107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亦約定以浮動利率計算利息,如有連續2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循環利率將提高至上限15%。
詎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消費帳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沖償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5日、110年3月31日、112年5月25日、106年6月22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5日、110年3月31日、112年5月25日、106年6月22日貸款總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查詢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71頁、第85至9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52,750元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31,085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①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25,986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①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803,068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①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39,699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①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