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陳玉秀訴訟代理人 曾怡箏律師被 告 許瑋玲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3萬5,74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53萬4,730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訴外人A03之母,被告與A03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結婚
,111年5月25日離婚,兩造為前婆媳關係。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伊借款30萬元,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伊已於114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該函並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
㈡被告於104年6月間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分稱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債務共計38萬元,向伊借款請求代為清償,伊遂於104年6月12日代被告繳清上開信用卡債務。
兩造就此成立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伊並已於114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該函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惟被告迄未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代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亦屬無因管理,伊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另被告因債務獲清償而受有利益,伊則受有代墊款項之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8萬元(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2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㈢伊於104年7月至112年5月間,代被告清償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共計85萬4,730元。該代墊款項屬無因管理,且被告因此受有房貸清償之利益,伊則受有代為清償房貸之損害,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返還85萬4,730元(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2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兩造間就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證人A01到庭證述
之內容,均係聽聞原告轉述,並非親身見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而原告提出之30萬元支票,係屬無效票據,無從作為伊曾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或證明,且其上發票人簽章係元強工程行,而非伊本人,亦不足據以認定伊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幫忙墊繳38萬元信用卡費部分,伊否認兩
造曾就代繳信用卡費3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信用卡實際使用人為A03,且依信用卡消費金額觀之,如非A03用以支付其使用之工程車加油費,信用卡帳款不可能如此高額,且其中部分款項亦係繳納A03及伊女A02之保險費,均非伊個人之消費或債務,自不得認伊因原告代墊信用卡費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於法亦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代繳系爭房屋貸款85萬4,730元部分,A03已
於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貸款均係由其負責繳納,可見原告主張代墊之房貸,實係其對A03所為之贈與。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款項,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A03之間,而非原告與伊之間,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亦非係為伊管理事務,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85萬4,7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㈠原告為訴外人A03之母,被告與A03於87年10月11日結婚,111年5月25日離婚,兩造為前婆媳關係。
㈡被告與A03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A03168萬2,217元,已告確定(下稱另案)。
㈢元強工程行於88年6月22日核准設立,原負責人為被告,嗣
於106年8月間,負責人變更為A03。該工程行於106 年8月至112年間停業,復於113年1月復業,並將其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其後又於113年2月歇業。
㈣原告於114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
函後之1個月內返還原告78萬元,被告於同年2月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
㈤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金額(編號66
之金額更正為8,985元)共85萬4,730元,匯入被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扣繳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貸。
㈥支票號碼SM0000000號支票乃無效票據,惟其上之內容均為被告所填載(下稱系爭支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曾向其借款30萬元,固據其提出A01水底寮郵局帳戶明細及系爭支票為證。
惟依A01水底寮郵局帳戶明細所示,其帳戶於103年6月23日雖有提領28萬4,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A01曾於該日提領上開款項,至於該款項嗣後是否交付原告、原告是否再將之交付被告,以及兩造間是否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仍有疑義。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上記載之票面金額雖為30萬元,發票人亦為先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元強工程行,惟其上未記載發票日,屬未具票據法法定要件之無效支票(票據法第125條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系爭支票究係何時簽發、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均無從得知,自無從僅憑系爭支票即認其係作為本件30萬元借款之擔保或憑據,亦無法排除其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交付之可能。
⒊對此,證人A01到庭證稱:伊係因原告表示欲借款予被告
,始提領28萬4,000元並加計身上現金1萬6,000元,共計3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固足認原告當時確曾自證人A01處取得30萬元款項。然證人A01亦於本院證稱:當初原告向其表示欲借款予被告,但伊有向原告表示要看到收據或借據才願意借,後來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伊後,伊始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付原告,但伊未過問被告借款之原因,被告當時亦不在場,且在伊之認知裡,伊係將款項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4、326頁)。依上開證述,至多僅足認系爭支票於證人A01交付款項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並作為其同意出借款項予原告之依據之一,且證人A01既自承被告於原告向其借款時並未在場,可見其未親自見聞兩造就借款乙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見聞原告嗣後是否確有將上開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則其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節,均係聽聞原告轉述所得,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於法顯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卡費38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因積欠中信銀行、遠東
銀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債務共計38萬元,而向其借款請求代為清償,兩造就此成立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據其提出證人A01配偶陳建志之水底寮郵局帳戶明細為證。而依陳建志之水底寮郵局帳戶明細顯示,104年6月12日確有提領現金38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另依卷附被告為持卡人名義之遠東銀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帳單繳納紀錄,亦分別記載於同日以郵局繳款11萬3,615元及17萬3,385元(見本院卷一第243、297頁)。對此,證人A01復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日向伊借用陳建志之郵局提款卡提領38萬元,並表示係用以繳納被告信用卡費用,嗣即向伊出示2、3張郵局繳款收據,每張金額約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核與前開郵局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繳款紀錄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惟上開事實,至多僅足認原告於104年6月12日曾代被告繳納遠東銀行及國泰銀行共計28萬7,000元之信用卡款項,並有相應金流及款項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向原告借款,或兩造間就38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請求其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等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原告曾代被告繳納部分信用卡款項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萬元,為無理由。
⒉再者,依卷附被告為持卡人名義之遠東銀行及國泰銀行
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之所以累積10餘萬之高額信用卡卡費,多係因其各期信用卡費未全額繳清之餘額及循環利息加計各期消費所致,且觀諸以被告為持卡人之遠東銀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於103年5月至104年6月之信用卡帳單及所示,消費內容尚包含證人A03之保險費及高額加油費等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41、247至249、297頁;卷二第13至28、33至55頁)。而證人A03亦到庭證稱:
被告遠東銀行信用卡帳單所示單筆金額高達6、7萬元之高額加油費,係元強工程行加油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而元強工程行原係原告及其配偶經營之家族事業,嗣由證人A03與被告接手,並因證人A03信用不良,故過去係由被告擔任元強工程行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元強工程行之工作均係證人A03在處理,被告僅負責管帳等情,亦據證人A01、A03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卷二第184至185頁),並有證人A03之聯徵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2頁),是被告名義之遠東銀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所載各筆消費,是否均屬被告個人生活所生之債務,而與家庭共同生活或工程行營運無涉,已非無疑。尤有甚者,依原告與證人A02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多次強調其多年來陸續為證人A03一家支出多筆款項,其中包含燃料稅、證人A03及訴外人徐翔擇(證人A03與被告之子)之保險費及其他家庭開支,並稱其係為協助證人A03維持家庭生活及處理財務困境,否則證人A03尚積欠銀行數百萬元債務且信用不良,無力負擔上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甚至原告更於證人A02詢問其「這些錢都是幫證人A03繳納?」時,表示肯定(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見,於證人A03及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仍與證人A03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元強工程行之際,原告提供金錢協助之對象及目的,較傾向係支應證人A03一家之家庭生活及相關支出,而非專為清償被告之個人債務。準此,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名義之遠東銀行及國泰銀行信用卡款項,究係基於協助證人A03一家維持家庭生活、支應元強工程行營運或其他家庭內部財務安排所為,抑或係專為清償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個人債務而代為付款,均非無疑。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因原告之付款而受有法律上應返還之利益,尚難認定;原告代為付款之行為,亦難認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自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備位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貸85萬4,730元,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而受有損害,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至「無法律上原因」此一消極事實,因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受有利益之他造固應就其受有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法院判斷其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惟此並非舉證責任之轉換,倘受有利益之他造已就其抗辯內容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該抗辯原因事實為不實,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至112年5月間,曾以其個
人或證人A01之帳戶,匯款合計85萬4,730元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一),供扣繳系爭房屋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水底寮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枋寮地區農會帳戶及證人A01所有水底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確曾為上開匯款,且系爭房屋貸款亦因此獲得清償。惟系爭房屋係A03與被告婚後所購置,房屋貸款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而被告已於105年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及A03等人則迄至另案判決後即113年3月7日後,始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A03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且原告曾向被告與A03所生之女A02表示,系爭房屋貸款尚有3年多未繳,其屬夫妻共同財產就應一人一半,其僅有一個要求,那便是系爭房屋要讓其住到死等語,有原告與A02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而證人A03亦於本院證稱:原告可能係因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如未繳納房貸恐致房屋遭拍賣,始持續為被告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見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並非專為被告管理其房貸事務而為,亦或係其個人基於維持自身居住利益、家庭共同生活現狀或避免房屋遭拍賣等因素所為。依此,實難認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主觀上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給付,自難認已符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貸85萬4,730元,於法顯屬無據。
⒊再者,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其代被告清償房
貸,致被告受有免除房貸債務之利益。惟查,證人A03於另案審理中曾多次自陳:「被告於105年間離家,離家後即未再支付系爭房地房貸費用,雖匯款明細上所顯示之匯款人有徐國川、A04、A01(分別為A03之父、母、妹) ,惟並非表示其等為被告支付貸款,而係因伊之工作屬於工人,工作時間上無法配合銀行營業時間,故委由上開三人匯款」、「系爭房屋的錢都是伊在繳納」等語(見另案卷第64、130頁)。是依證人A03於另案之陳述,其方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實際負擔人,其父母及妹妹僅係代為辦理匯款事宜,而非當然得認其等即為系爭房貸之實際給付人。然原告於本件復主張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其代被告繳納,並據此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則房貸部分究竟係由證人A03實際負擔、原告僅代為匯款,抑或確係原告以自己財產代被告清償?均仍有疑義。縱認原告確有支出房貸,其與證人A03間亦可能另存在贈與、代墊、家庭生活費分擔或其他內部法律關係而為付款。尤以證人A03與被告間之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就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支出、房貸負擔及系爭房屋價值均已列為攻防事項,證人A03於另案始終主張系爭房屋貸款係由其負擔,並未主張原告係代被告清償房貸,亦未主張被告另積欠原告代墊房貸款項,迄至本件始由原告另以自己為權利人主張其代被告清償房貸,則原告代為墊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原因及法律關係自非毫無疑義。況原告於其主張代為墊付房貸期間,仍與證人A03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因此享有居住利益;反觀被告於105年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尚難排除係基於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確保自身居住利益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並不當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代被告清償債務。而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受有房貸清償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房貸85萬4,730元,於法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3萬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