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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張文宗被 告 鍾招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0地號土地),原種植如附表所示農作物,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所有坐落同段9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8地號土地)內,堆置廢棄土石,阻礙大排圳溝排水,致系爭91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至11月間,因屏東縣內埔鄉信東路(屏86)側溝之大排圳溝排水不良而積水,伊所種植之如附表所示農作物因而死亡,致伊受有農作物死亡之損失45萬2,080元,且因重新種植須額外支出整地、肥料費用1萬5,000元及1萬元,前開損失金額合計為47萬7,080元。又因上開積水問題,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起,均無法耕作系爭土地,以每年5萬元租金計算,受有不能耕作之損失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中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避免系爭918地號土地受淹水影響,而在地上設置圳溝之低地堆置級配砂石,並非故意造成系爭910地號土地淹水,該地兩側原均有溝渠可供排水,淹水係因其地勢本身較低所致,與伊無關。就原告請求農作物死亡及支出整地、肥料費用之損失部分,伊否認原告確有於系爭910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農作物,且該損失均發生於110年間,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就原告請求不能耕作損失部分,伊否認系爭910地號土地自111年起至113年止,均有因淹水而無法耕作之情形,縱有,該淹水情事亦應與伊先前之填土行為無關,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不能耕作損失之數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9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91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曾於110年2月間,在其所有系爭918地號土地上之圳溝低地內堆置土石。

㈢系爭91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至11月間,因無法對外排水而積水。

㈣原告曾以「鍾○○」於系爭918地號土地內堆置土石而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為由,對「鍾○○」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查明「鍾○○」即為本件被告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284號,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7月25日將處分書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農作物死亡及整地、肥料費用之損失共47萬7,080元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間,在系爭堆置土石918地號土

地上堆置土石,致其所種植如附表所示農作物,陸續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間死亡,致其受農作物死亡及整地、肥料費用之損失共47萬7,080元。被告雖不否認其曾為填平系爭918地號土地內遭人設置圳溝之低地,而於地上堆置土石,然對於系爭910地號土地原即種有如附表所示作物一事,有所爭執,並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等語。

⒊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910地號土地110年至111年

積水照片、溝圳地圖、地籍圖謄本、堆置土石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1、45至49頁),然由上開資料雖能看出系爭91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間出現淹水,且地上種植之檳榔樹、荔枝樹等作物,確有枯黃、傾倒等情形,然系爭910地號土地是否確有種植如附表所示合計1,686棵樹木,尚非無疑。況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對「鍾○○」提起毀損告訴,其理由略以:「鍾○○」在其所有系爭918地號土地內以砂石阻塞排水圳,致其農作物死亡,不無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33號卷第2至3頁),後經特定「鍾○○」姓名為本件被告「鍾招榮」後,檢察官改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284號,就該案被告(同為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13頁)。則關於原告於其主張所種植如附表所示農作物,於111年2月間死亡時,即應知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且至遲應於原告111年7月25日收受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時,亦已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2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即原告就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13年7月24日行使;然原告卻於114年3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請求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就此部分即得拒絕給付,是原告關於農作物死亡及整地、肥料費用之損失共47萬7,080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不能耕作損失15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910地號土地因被告上開堆置土石

之行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耕作,而受有不能耕作損失共15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910地號土地111年1月間及114年9月間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及141至143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114年9月間該地確有淹水情事,且111年1月間,種植於系爭910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檳榔樹及百合竹均有枯褐情形,但無從看出該當時土地是否確有淹水情事,尚難認定系爭910地號土地,是否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3年期間,均持續因淹水而無法耕作。此外,依被告提出系爭910地號土地114年10月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系爭910地號土地於該拍攝期間內雖偶有積水情形,但亦有部分時間連低窪處均無積水,且原告亦自承系爭910地號土地係夏季時積水,冬季時原則上不會積水,但如冬季有下雨則仍會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系爭910地號土地並非長年處於積水無法耕作之狀態,且該地積、淹水亦與當時是否降水有關。則系爭910地號土地是否確因被告110年2月間堆置土石之行為,而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均無法耕作,仍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堆置土石,應就其不能耕作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作物種類 種植期間 數量 每株金額 受損金額 備註 1 檳榔樹 5年 21株 1,200元 2萬5,200元 2 檳榔樹 2年 62株 240元 1萬3,880元 原告就左列受損金額,以1萬3,880元計算 3 香蕉樹 1年 120株 200元 2萬4,000元 4 荔枝樹 4年 12株 5,000元 6,000元 5 荔枝樹 4年 1株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新品種荔枝(繁殖用) 6 荔枝樹 1年 15株 400元 6,000元 7 百合竹 6年 1450株 200元 29萬元 8 檬果樹 3年 1株 2,000元 2,000元 9 龍眼樹 4年 2株 5,000元 1萬元 10 檸檬樹 4年 2株 3,000元 6,000元 合計 45萬2,08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