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趙寅善被 告 趙健均被 告 許菀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A03應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㈡被告A03應將此期間所收之租金收益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A03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㈡被告A01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追加A01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訴請A01應給付租金收益133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訴之追加並未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另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被告A03為金錢給付部分,亦經原告變更聲明而未就此部分為請求,是此部分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1年5月間出資從鈞院拍賣取得,於104年12月23日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A03名下,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入監前原告曾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前妻即被告A01代為管理收租,惟被告A01未將租金給付予原告,原告出監後表示將對被告A01提起訴訟,被告A01始於109年4月24日匯款20萬元給原告,然此後被告A01即拒絕返還收取之租金,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A03名下,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關係之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A03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A01應給付133萬2,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經本院認追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因原告於104年間陸續涉及刑事案件,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原告始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A03。又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被告A03尚未成年,故由被告A01代為管理使用,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告A01繳納,系爭房地現由被告A01出租予他人,租金由其代為收取,是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5頁):㈠原告與被告A01原為夫妻,被告A03為原告與被告A01所生之子
,原告與被告A01於86年12月13日結婚,94年6月10日離婚,復於104年3月2日結婚,107年11月12日離婚,約定由被告A01行使負擔被告A03之權利義務,有被告A01、A03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㈡系爭房地於91年5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1
0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A03名下,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
㈢系爭房地原以原告名義出租予他人,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入
監服刑後,即改以被告A03名義出租予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8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A03名下?原告請求被告A03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固於10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A03名下,惟原告與被告A01於107年11月間協議離婚時,其等就系爭房地曾協議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10年11月12日與被告A01間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又原告要求被告A01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未果,其乃於110年8月2日對被告A01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151頁),被告A01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有口頭答應設定抵押之事,我會履行,但是希望原告來親近小孩修復父子關係,只要小孩願意設定給爸爸,我會祝福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要求系爭房地應設定抵押權予伊等情,被告A01確有應允,則系爭房地若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豈會毫無緣由要求系爭房地應為其設定抵押權,藉以確保其對系爭房地應有之權益,被告A01又豈會答應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再佐以原告曾於110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42號那間房子不是你的」等語之訊息,被告A03則回覆「我知道」而未予否認,此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未贈與給被告A03,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全然無據。
㈡另系爭房地於原告在91年5月間投標取得後,即出租他人由原
告收取租金,此據被告A01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從原告投標取得後幾乎都有租人,租金一直是原告在收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復有原告提出其與承租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0頁)。系爭房地雖於108年間於原告入監服刑後,由被告A01改以被告A03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A01收取租金,有出租人A03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8頁),然被告A01所收取之租金亦於109年4月24日返還予原告,被告A01並製作收取房屋租金之明細表以向原告解釋租金收取情形,有屏東六塊厝郵局匯款單、房租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並據被告A01到庭證稱:從房子買了之後到入監前的房租,租金一直都是原告在收,入監之後原告就有交代誰來租,要我幫忙收租金,我收完後在109年4月24日匯款給原告,原告入監時,我才有製作明細表,原告入監前有交代我要收房租,我覺得要跟原告清楚交代所以就製作這張明細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益證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A03名下後,仍持續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收執,業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此情亦與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通常會親自保管所有權狀,以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不動產之情狀相符。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入後於104年12月23日借名登記在被告A03名下,其與被告A03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告A03雖辯稱系爭房地歷年來係由被告A01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A01代被告A03為管理等語,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31頁)。然原告與被告A01原為夫妻,雖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現為被告A01持有,惟其等尚未離婚而同住一處時,由被告A01取得上開稅捐之繳款書,本非難事,況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原告更委託被告A01代為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被告A01於此期間取得上開稅捐繳款書,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A03提出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即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A03而非實質所有權人。
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A03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該書狀亦經本院送達予被告A03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A03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為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3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命被告A03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