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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趙寅善被 告 趙健均被 告 許菀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趙健均,欲停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健均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及此期間所收之租金收益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許菀庭為被告,並變更起訴之聲明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許菀庭代收系爭房地之租金,被告許菀庭卻未將其所收受之租金交付予原告,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菀庭應給付此期間之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等語。

㈡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係以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身份

,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健均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及此期間所收之租金收益。然原告嗣後追加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委託被告許菀庭代收系爭房地之租金後,卻未將其收受之租金交付予原告,此部分所需審究之爭點則為:原告與被告許菀庭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被告許菀庭上述行為是否該當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許菀庭返還租金收益133萬2,000元,有無理由?依上觀之,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兩者主要爭點並無任何共同性,兩者證據資料顯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得以重複利用,且為不同被告而屬不同訴訟主體,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復於114年9月3日第2次言詞辯論程序就被告趙健均聲請到庭之證人即被告許菀庭為訊問,本件於訊問證人完畢後,原告於115年1月13日始具狀追加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倘准許原告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合,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許菀庭為被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