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健均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趙寅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2,876元【(34.42+67.30)×10800+1843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889元,惟上訴人於115年4月9日逕繳納2萬6,000元,溢繳1,111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