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利松珠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曾英傑

李富英訴訟代理人 曾錦焱被 告 曾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曾錦榮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6萬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兩造同意合併分割,並按被告所提之方案原物分割。又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以確認合理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經該所函復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稱經該所於114年12月4日郵寄報價單,並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曾錦榮繳納上開估價費用,至今皆未完成繳費,致估價作業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被告曾錦榮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預納上開鑑定費用,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三、如被告曾錦榮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另裁定定期命原告墊支,若原告亦不為墊支,則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