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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鍾瑞枝

鍾宛楨鍾文泉鍾文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被 告 鍾德滿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由訴外人鍾梅珍、屏東縣長為被告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0、267至270頁),嗣因鍾梅珍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本件應以屏東縣縣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鍾閏權,並將上開價金中之400萬元贈與四位兄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鍾德金、訴外人鍾德玉、鍾德銀、鍾德鴻各100萬元,其中鍾德銀、鍾德鴻因當時已死亡,故分別由訴外人黃菊珍、鍾李新娣受領,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可參。被告與鍾德金間存在100萬元之贈與契約,惟鍾德金尚未受領該100萬元即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原告為鍾德金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由原告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即有智能障礙,自86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就學且不識字,嚴重失智,欠缺認知與為意思表示能力,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被告否認與鍾德金有達成贈與100萬元之協議,原告應舉證何時何地以及具體內容之贈與契約存在。系爭家事裁定表示106年10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同年11月17日贈與鍾李新娣的公證契約書,均非基於被告健全之意思表示所為。系爭家事裁定亦有詳細敘述被告先是被帶至屏東縣政府放棄自己的身心障礙資格,然後系爭土地遭到變賣,960萬價金大部分遭各親友取走,肆意耗費財產,對於已無謀生能力的被告顯屬不利,即可知對於金錢毫無概念的被告根本不可能會與鍾德金有達成贈與100萬元之協議,縱有贈與協議存在,其意思表示不健全依法亦屬無效。另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訴外人鍾采嬅、鍾梅珍陳述「其中400萬元分給被害人鍾德滿四位兄弟」,僅為2人單方面之陳述,並非被告本人之陳述,仍無法證明被告係在健全之意思情況下,與鍾德金贈與100萬元之協議。又縱認贈與契約有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1月30日為被告利益作成聲明書,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亦難認屬民法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蓋鍾德金既非系爭土地出資人,亦與被告間無法律上扶養或補償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對鍾德金負有道德上必須履行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自86年間起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於107年6月4日經本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再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改定鍾梅珍、屏東縣縣長為被告之共同監護人,後鍾梅珍於113年7月24日死亡,由屏東縣縣長為被告之監護人。

㈡原告4人為鍾德金(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㈢若認贈與有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聲明書,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鍾德金間未成立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固非要式契約,然仍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財產之贈與為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鍾德金間就100萬元有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被告與鍾德金間是否就1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原告無非援引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家事裁定之內容為據,惟查:

⑴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4行至第22行(見本院卷第65頁)

所載:「另被告2人(即鍾采嬅、鍾梅珍)具狀供稱:被害人鍾德滿(即本件被告)在簽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時都有經過公證,確認被害人鍾德滿意思表達能力正常,告訴人以事後的監護宣告裁定即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害人鍾德滿在賣地、贈與時無意思能力,實為事後諸葛,不足認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鍾德滿欠缺意思能力,並藉以操縱其贈與金錢;上開土地出售價金為960萬元,其中400萬元分給被害人鍾德滿四位兄弟」等語。然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2頁(見本院卷第63、64頁)所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梅珍、鍾采嬅...

(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侵占、準詐欺等犯意,...分別帶同被害人鍾德滿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盈盈事務所,趁被害人鍾德滿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辨識能力不足之際,使被害人鍾德滿在贈與契約上簽名,偽造表示將360萬元、300萬元共計660萬元贈與鍾李新娣之贈與契約,另由鍾李新娣、鍾德玉(被害人鍾德滿之兄弟)、鍾德銀(被害人鍾德滿之兄弟,已歿)之配偶黃菊珍自上開出售土地價金中各分得100萬元」,告訴意旨所述經公證之贈與契約並未提及贈與鍾德金,又鍾采嬅、鍾梅珍雖於偵查中具狀稱出售土地價金960萬元其中400萬元分給鍾德滿4位兄弟,然為鍾采嬅、鍾梅珍單方面之陳述,係為證明渠等無主觀之犯意,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就被告與鍾德金間就1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為實質認定,更無從認定二人間就100萬贈與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⑵系爭家事裁定第7頁第26行至27行(見本院卷第77頁)所載:

「剩餘100萬元預備要分給鍾德滿兄弟鍾德金,亦經鍾采嬅證述明確」等語。然查,系爭家事裁定上開內容僅為該案抗告人鍾梅珍抗告意旨之片段內容,並非系爭家事裁定之認定內容,原告援引非系爭家事裁定認定之內容作為依據,實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鍾德金間就100萬元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成立贈與契約。

⒊原告固援引訴外人鍾勝峰、杜憲琳地政士、林錦芬律師於另

案之陳述、偵查中之勘驗影片報告、被告於另案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間為贈與行為時具備行為能力云云,然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鍾德金間就1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又鍾勝峰(原名鍾閏權)係證述被告買賣土地時講話是比較慢一點,但感覺起來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杜憲琳地政士係證述被告看起來不像有身心障礙、無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林錦芬律師係提出補充意見陳述被告當時看起來並無任何不正常之狀況,其他言行之反應舉止也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公證贈與契約之勘驗影片顯示被告問答尚能進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另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稱被告現在意思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係證明買賣系爭土地、公證贈與契約、另案被告有無行為能力等節,均非證明「被告與鍾德金間就100萬元為贈與契約時」具有行為能力並為該贈與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另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係因被告與

訴外人鍾瑞珍等人間,因被告贈與行為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該案之法定代理人為屏東縣縣長,被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表示上簽呈後認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被告之贈與行為有效,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撤銷贈與,卻撤回上開另案民事訴訟,對原告實屬不公云云。惟按撤回訴訟僅使訴訟繫屬消滅,視同未起訴,法院未就實體法律關係為裁判,故不發生既判力。查另案係以撤回訴訟終結,且該案當事人並無成立任何訴訟上和解,而無承認或認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另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被告之贈與行為有效云云,並非有據。況原告並非另案之當事人,另案所涉及之贈與契約亦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德金間就100萬元之贈與,與鍾德金實無關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㈡退步言,縱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非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被告已合法撤銷贈與: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贈與鍾德金100萬元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不得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

2.經查,原告主張贈與契約為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無非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係由鍾德金等人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所為贈與100萬元與鍾德金,實係返還鍾德金之出資云云。惟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應係法律上無義務,但客觀上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然依原告上開主張,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鍾德金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提出訴外人鍾德玉於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案件證述系爭土地為「我們兄弟買的」,並無法知悉是否為全部之兄弟或何人購買出資,而難以採信。況且,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返還鍾德金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返還出資性質上並非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規定之履行道德上贈與相關之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故而不能認為被告撤銷贈與違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為無效。

3.被告主張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聲明書,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51頁),已合法撤銷贈與契約,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原告本於贈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鍾德金間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