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許文蓮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張龍賢地政士
即陳駿斌(原名陳仁彥)之遺產管理人
賴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九一二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建勳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賴建勳應按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補償被告張龍賢地政士即陳駿斌(原名陳仁彥)之遺產管理人。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建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略呈西北往東南走向之L型,東南側臨接同段913地號土地,現況為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立心巷,西側臨接麟洛鄉徑仔段581-2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西側即為鐵道,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被告賴建勳種植椰子,並未有農舍或其他建物或作為法定空地,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僅有原告、被告賴建勳使用系爭土地中,被告張龍賢地政士即陳駿斌(原名陳仁彥)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張龍賢)未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割方案係由原告及被告賴建勳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各應補償被告張龍賢新臺幣(下同)38萬3,40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張龍賢:同意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賴建勳共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由原告及被告賴建勳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為標準補償。
㈡被告賴建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9,125.66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形為西北往東南走向之L型,東南側臨接同段913地號土地即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立心巷,西側臨接麟洛鄉徑仔段581-2地號土地之鐵道,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及被告賴建勳在其上種植椰子,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41至45、285至286頁)。又系爭土地為耕地,被告張龍賢地政士應有部分1/36,其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253.49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而無法分割,並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為達耕地發揮最大之效用,由原告、被告賴建勳共同取得並使用系爭土地耕作,願以合理補償方法與被告賴建勳共同取得全部土地(見本院卷第30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允。
㈡又系爭土地如分歸由原告及被告賴建勳共同取得,未能依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生找補之問題。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68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已囑託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價值鑑定,鑑定價格日期為114年5月23日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為標準,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後,核對該卷內所附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5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無訛,原告表示願意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計算本件找補金額,被告張龍賢亦表示願以上開標準受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爰審酌上開鑑定價格及兩造意願,認原告及被告賴建勳各應補償被告張龍賢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9,125.66平方公尺×1/36×3,025元=76萬6,8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賴建勳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以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補償被告張龍賢,應為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審酌附表所示共有人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所示共有人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張龍賢地政士即陳駿斌(原名陳仁彥)之遺產管理人 1/36 253.49 76萬6,808元 許文蓮 105/216 4436.08 38萬3,404元 賴建勳 105/216 4436.09 38萬3,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