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柯大成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陳德昌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向第三人王松山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迄112年2月4日止,並約定於合約期滿時,倘未清償債務,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被告於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同時交付本票乙紙予第三人王松山。嗣後,於前開借款債權屆期後,因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未果,第三人王松山乃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相關債權文件全數交付予原告供原告行使債權。第三人王松山既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並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提示債權契約書予被告而生債權讓與效力,是以,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借款債權之全部權利,而被告迄今遲未清償系爭1,000,000元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暨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2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王松山不認識,更遑論向王松山借款。又被告前於110年1月中、下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遂委請王松山於110年2月9日將借款匯入被告枋山地區農會帳戶,有枋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可參。而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以提款卡領取150,000元,有前引交易明細表可稽,並至原告家中以其中90,000元清償上開借款。嗣112年6月26日再領款1,000,000元,有存摺影本可考,並持其中300,000元至集散地還款予原告。上開還款過程分別有原告配偶及被告之子、被告友人見聞。則扣除上開還款後,被告現僅積欠原告110,000元。
㈡、再者,證人都明確表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固本件借款契約書與本次借款並無關係,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承上,原告是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次之如借款500,000元存在,依證人所述也沒有利息、違約金之另外約定,最後本件業已清償390,000元,利息部分至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㈢、又兩造前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判決判命訴訟費用13,177元由原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抵銷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復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用折抵,見本院卷第114頁)。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僅承認與原告間有500,000元債務,然否認有向訴外人王松山借款,然查:
⒈被告確實曾於110年2月9日自枋山農會帳戶收受自王松山匯
款之5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並經證人王松山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未經兩造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
⒉再據證人王松山稱:原告有說被告要借錢,請我先匯,原
告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柯大成稱:我當時不方便,所以拿錢給王松山,讓王松山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從而,本件應可解釋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轉介由王松山出借,再經由王松山轉讓債權與原告。
⒊被告雖坦承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其所親簽(見本
院卷第115頁),卻稱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且無向王松山借款,然本院審酌該借款契約書為文字打印,並非手寫書狀,是被告在簽名前已可閱讀全部內容,而無存在被告簽名後經另行杜撰修改內容之虞;再加以被告簽名時已為成年人,本院審酌其於開庭期間對答如流,可見智識正常,並非有何障礙之人,故其理應了解該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倘若並無向王松山借款之意,大可拒絕簽名。而被告既確實收受自王松山而來之500,000元,且終究是要還款,卻於本件中僅因原告未以借款身分請求,而是以債權讓與人身分請求,就予以否認,而致使原告可能需再另訴請求,實浪費訴訟資源,故本件審酌被告親簽之借款契約書、金流、各當事人陳述、事件發展歷程,因認本件被告與王松山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主張受王松山讓與債權1,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惟遭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自王松山處受讓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5頁),且證人王松山稱匯款後原告會再給他錢業如前述,是本院應認原告與王松山間確實存在債權讓與。然王松山得以讓與原告者僅為王松山所擁有的債權,超過的部分則無從讓與。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的消費借貸契約應為要物契約,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王松山交付超過500,000元與被告之證據,故王松山與被告間之債權僅為500,000元,其自至多得讓與500,000元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受讓超過500,000元部分為不可採。
⒉又雖前引之借款契約書上有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然該文
書上之本金債權金額也與實際不符,故實際上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應以借款契約兩造之認知為準,而被告主張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證人王松山亦稱:不知利息及違約金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因認被告與王松山間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故而王松山並無此債權之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可讓與原告。
㈢、被告稱:已分次清償300,000元及9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明確,是被告應就已清償部分為舉證,被告雖傳喚證人陳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還300,000元云云,然其亦稱:錢進出都沒有留存,同時段給農民的其他錢我並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證人對於同時段其他錢都沒有印象,只單純記得這筆,其證言實有可疑,本院難以採信。加以被告除空言陳詞外並無何可信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而300,000元並非小額,卻無任何簽收單據或對話紀錄可供查詢,故本院實難僅以被告單面陳述認定已有清償之舉;而被告對於另外90,000元,除自身提款紀錄外,更無其他佐證,但光是提款記錄並無從證明提款後確實有交付與原稿,是本院因認就本件500,000元債務,被告並未有任何清償行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今均未有任何清償行為業如前述,原告雖稱應以債務到期日起算利息,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之證明,本院因認原告應以本件起訴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債務之催告,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被駁回部分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