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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潘善章兼訴訟代理人 那蘭英被 告 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善章新臺幣17萬4,295元、給付原告那蘭英新臺幣58萬5,39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那蘭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那蘭英負擔。

本判決原告潘善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那蘭英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萬4,295元、新臺幣58萬5,394元為原告潘善章、那蘭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那蘭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潘善章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那蘭英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49、5

7、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於屏東縣○○鄉○○巷000號。被告因認平時常遭在鄰居原告潘善章同縣鄉巷000號之居所 (下稱前揭居所)出入之不詳人士騷擾,已對潘善章心生不滿,嗣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因再次遭該不詳人士騷擾,而攜帶水果刀1把追出,迨其返回住處見潘善章背對、站立在原告那蘭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旁,竟於同日4時30分許,以臺語恫稱 「我一次給你處理啦」、「我也不想讓你活啦」、「我們一起死啦」 、「給你死啦」等語,並持水果刀攻擊潘善章,潘善章為抵抗而與被告拉扯,仍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入右側胸部,致受有右前胸壁穿刺導致之開放性撕裂傷併皮下氣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尾隨潘善章至前揭居所內,發現原告躲藏於前揭居所後棟房間(下稱後棟房間)内並將房門鎖上,被告自後棟房間附設之洗手臺上取得菜刀1把,持菜刀朝該後棟房間房門板及喇叭鎖劈砍,同時以臺語恫稱「絕對要給你死」等語,致該門板破損不堪使用。嗣因被告欲尋找後門入內,竟駕駛引擎發動中之A車上路,沿途不慎擦撞同縣鄉巷000○0號、106之1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2229-B7號自用小客車,最終撞入同縣鄉巷000○0號房屋,致A車毁損。嗣警方獲報到場,將潘善章送醫救治。原告潘善章、那蘭英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潘善章17萬4,2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那蘭英65萬2,3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潘善章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103至105頁,刑事卷二第76至89頁)、那蘭英於偵訊及刑事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3、124頁,刑事卷二第91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那蘭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刑事卷二第137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至4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5至26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8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刑事卷一第107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3至69頁,偵卷第155至223、227至231頁)、GOOGLE地圖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9、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1、153頁)、本案菜刀拿取地點照片(見偵卷第225頁)、刑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刑事卷一第166至171、179至203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55至98、241至263頁)、A車估價單(見刑事卷二第145至15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潘善章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潘善章實行上揭故意傷害行為,致潘善章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潘善章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潘善章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一「醫療

費用」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共2,49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本院審酌潘善章之傷勢及治療情形,附表一「醫療費用」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共2,495元之請求有理由。⑵依據潘善章所提113年5月28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建議傷後靜養2個月,潘善章主張自113年5月13日受傷計算,需自113年5月13日休養至113年6月23日,共計休養42天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且潘善章提出泰玉工程行出具潘善章任職之日薪2,900元及休養42天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主張有4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1,800元(計算式:2,900×42=121,800),應予准許。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關係、被告上開故意傷害潘善章之加害情狀、因系爭傷害所造成潘善章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潘善章部分參限閱卷;被告部分參刑事卷二第135頁、本院卷第133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見限閱卷)等情狀,認潘善章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允適。⒊綜上,潘善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95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2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共17萬4,295元(計算式:2,495+121,800+50,000=174,2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那蘭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修車費用、汽車智能鎖配置: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那蘭英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故意毀損其車輛之行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修車費用」之損害,其中零件為30萬1,326元,工資為10萬1,02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A車於11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9頁),截至發生系爭事故約使用1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萬4,365元(計算式如附件),加上工資10萬1,029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3萬5,394元(計算式:234,365+101,029=335,394)。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汽車智能鎖配置」5,000元,亦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因車輛受損而更換,應為准許。故那蘭英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汽車智能鎖配置,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⒉車價減損、鑑估費:

那蘭英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而減價23萬元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發生事故之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審酌那蘭英所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5頁),係按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3日前之市場交易價格68萬元,A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應減損車價23萬元,是那蘭英主張23萬元之車價減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那蘭英主張為釐清A車之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而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鑑估費用係那蘭英用以證明A車之價值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那蘭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木門、大門鎖:

那蘭英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木門、大門鎖」受損6,5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刀朝原告居所後棟房間房門板及喇叭鎖劈砍,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居所後棟房屋之木門、大門鎖,因該事故而損壞乙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那蘭英主張木門、大門鎖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⒋另那蘭英主張附表二編號6「鋸鐵閘門」費用2,500元,那蘭

英稱係請人鋸鐵門之「鋸鐵閘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亦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參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記載之房屋受損情況,應為准許。

⒌綜上,那蘭英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3萬5,394元、汽車智能

鎖配置5,000元、車價減損23萬元、鑑估費6,000元、木門、大門鎖6,500元、鋸鐵閘門費2,500元,總共58萬5,394元(計算式:335,394+5,000+230,000+6,000+6,500+2,500=585,3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潘善章17萬4,295元、給付那蘭英58萬5,394元,及均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潘善章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那蘭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潘善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那蘭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原告潘善章部分:

醫療費用:共計2,495元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113.5.15 屏東醫院 胸腔外科 1,697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7頁 2 113.5.21 屏東醫院 骨科 2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3頁 3 113.5.21 屏東醫院 胸腔外科 128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5頁 4 113.5.28 屏東醫院 胸腔外科 3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89頁 5 113.9.2 屏東醫院 骨科 80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91頁 減少工作收入:121,800元 編號 項目 計算式或明細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每日薪資2,900元 2,900元×42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23日) 121,800元 本院卷第79頁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編號 項目 計算式或明細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50,000元 四、請求總額 174,295元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原告那蘭英部分: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 卷證頁數 1 修車費用 402,355元 估價單 本院卷第93-105頁 2 汽車智能鎖配置 5,000元 收據 本院卷第92-1頁 3 車價減損 230,000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報告表 本院卷第65頁 4 汽車鑑估費 6,000元 收款收據 本院卷第69頁 5 木門、大門鎖 6,500元 估價單 本院卷第71頁 6 鋸鐵閘門 2,500元 收據 本院卷第92-1頁 請求總額 652,355元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1,326÷(5+1)≒50,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1,326-50,221) ×1/5×(1+4/12)≒66,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1,326-66,961=234,365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