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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邱琦鈞被 告 林凱慶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凱慶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1年初申辦貸款並興建,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係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經查,兩造於婚後即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7年離婚,且被告於108年中旬因工作不穩定無力繼續支付扶養費,其本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念及此前多年夫妻情分,未立即要求原告搬離,惟於113年初原告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故命被告盡速自系爭房屋遷出。詎料,被告拒絕歸還。原告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係屬未定期限且無特定使用借貸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按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因有搬回並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據,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甚明。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父母於民國80年至82年間逐步興建而成,系爭土地亦為70左右購買之權利地。107年間國有財產局既通知繳交占用土地的費用,因此原告提出要合法租用,並將辦理租用土地事務交予原告處理,只是不知過程如何,原告欺騙國有財產署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未許可土地租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座落於國有土地上,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出,被告則稱自幼年尚未認識原告前即已居住於該地,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房屋究竟為何人所有?經查:

㈠、不動產所有權已登記為準,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既未經登記,其所有權人則應以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建造之人為準。被告稱自幼居住於該處,並提出其父母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查),以佐證其早於82年間即以居住於該處。本院衡酌該等文書久遠,應非臨訟所製,且原告亦自承約101年前後才搬到該處居住,是被告自稱自幼居住於該處應屬真實。

㈡、然原告稱:現存建物已與被告幼時所居住非同一建物,而係由原告因與被告結婚而貸款新建等語。經本院查閱系爭房屋座落位置之GOOGLE街景照片,在98年、100年左右,該處為紅色斜屋頂房屋、臨路處有灰色斜屋頂房屋(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及第131至135頁),惟102年之街景照片,紅色斜屋頂房屋已變更平面屋頂白色房屋,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現場有平面屋頂白色房屋一棟,臨路處有鐵皮車棚一座,此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附卷可稽,明顯已與98年間、100年間之街景照片不同,可見屋頂白色房屋與臨路處鐵皮車棚均為新建,加以原告另提出101年間之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應可認目前現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應係由原告所貸款出資新建無誤。被告雖自幼即居住於該處,然該處原先之房屋既已拆除,而新建物係由原告所新建,則現存系爭房屋之此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為出資人原告所有。另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稱房屋為其所新建,然除此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而本院尚難自該等對話紀錄中得出被告為起造人之心證,故仍認應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㈢、承上,被告非所有權人,且未提出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並以本件起訴作為通知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