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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品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大家房屋屏東同興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魏漢傑被 告 梁辛和訴訟代理人 傅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然聲請傳喚證人袁姿琳。另就被告抗辯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9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