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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謝文鎮訴訟代理人 謝徐麗葉

林福容律師被 告 何謝秀玉

謝秀惠李宜潔何琳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宜潔取得,同段0000地號分歸被告何琳琳取得。

二、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謝秀玉、謝秀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迄今仍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宜潔、何琳琳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南側有何琳琳

所有門牌為屏東縣○○鎮○○街000號建物(即同段000建號建物),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無地上物,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李宜潔單獨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何琳琳單獨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同意囑託鑑定,惟鑑定之找補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

㈡被告何謝秀玉、謝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然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皆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97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被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兩造間僅就應找補之金額為若干有不同意見(如下述)。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何琳琳所有,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鎮○○街000號(即同段000建號)二層磚造加強增建三層樓建物,該屋後方有增建部分,東側有鐵皮棚架及圍牆。前開房屋與隔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中間有呈現北窄南寬通道一條,該通道靠近○○街部分,另有圍牆圍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零星野生檳榔樹,一株桑葚樹,其餘部分雜草樹木叢生。該地東邊有排水溝一條,北邊為農地,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5至138頁)。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可將被告何琳琳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其取得,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雖未臨路,惟被告何琳琳、李宜潔亦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被告李宜潔可經由被告何琳琳分割取得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因素,是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找補金額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本件經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於本院卷外),系爭估價報告已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判斷等,採用比較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則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各應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或受其餘共有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2.原告雖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為被告何琳琳占用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價值應減少自屬有誤等語;被告何琳琳、李宜潔並陳稱上開鑑價報告所載之系爭土地價值過高等語。惟估價報告係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證相關資料,如政策面、景氣面、區域內不動產市場需求面供給面、系爭土地個別條件等情,選擇與系爭土地條件類似之比較標的,進行比較與調整,應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考量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合理價格,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即應找補金額,自屬客觀可採,又其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結果自無不可信之處,原告雖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為被告何琳琳占用所致,惟就導致袋地形成之原因並非鑑定機關鑑估價格所需考慮之因素,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18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鄰近直轄市訂定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以65%袋地價格評估之,亦屬適當,尚無從認系爭估價報告之價值有何過低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復就被告空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額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且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斷、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一: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土地地號 屏東縣○○鎮○○段0000 屏東縣○○鎮○○段0000 面積 177.16 193.66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謝文鎮 4分之1 44.29 4分之1 48.42 2 何謝秀玉 4分之1 44.29 4分之1 48.42 3 謝秀惠 4分之1 44.29 4分之1 48.41 4 李宜潔 4分之1 44.29 無 無 5 何琳琳 無 無 4分之1 48.41 合計 1分之1 177.16 1分之1 193.66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土地地號 屏東縣○○鎮○○段1234 屏東縣○○鎮○○段1235 面積 177.16 193.66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受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分割前持分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受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1 謝文鎮 44.29 0 0 -44.29 48.42 0 0 -48.42 2 何謝秀玉 44.29 0 0 -44.29 48.42 0 0 -48.42 3 謝秀惠 44.29 0 0 -44.29 48.41 0 0 -48.41 4 李宜潔 44.29 1分之1 177.16 +132.87 無 無 無 無 5 何琳琳 無 無 無 無 48.41 1分之1 193.66 +145.25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者 應受償金額 李宜潔 0,000,000 何琳琳 0,000,000 合計 謝文鎮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何謝秀玉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謝秀惠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附表四: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文鎮 25/100 2 何謝秀玉 25/100 3 謝秀惠 25/100 4 李宜潔 12/100 5 何琳琳 13/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