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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曾自東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曾華廷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被上訴人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以否認其有派下權之人為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尚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惟被告公業於72年間申報時並未將原告列入,且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業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先祖曾氏家族來台綿延多世,其中第21世「曾捷增」

、「曾貴謙」、「曾如山」3人,因感念先祖來台開基創業艱鉅,為光大祖業,乃以3人之共同祖先即第10世之曾華翁、第11世之曾廷璋名字中各取一字,並提供財產而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曾華廷(即被告公業),3人自均為被告公業之創辦人。又依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而與原告同為創辦人之一「曾如山」後嗣之第24世曾成瑞,即曾任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祀產管理人,並直至其死亡後,方改登記由「曾捷增」(現登記為被告公業之唯一創辦人)後嗣曾慶梅擔任祀產管理人,益見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自應包含創辦人「曾捷增」、「曾貴謙」、「曾如山」3人之後嗣。

㈡原告為「曾如山」之男系子孫,依臺灣傳統習慣及《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詎「曾捷增」之後嗣曾開明於72年間,持虛偽之公業沿革、系統表、派下名冊等資料,逕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被告公業,竄改事實而稱享祀人為曾華廷,設立人僅為「曾捷增」1人,派下員則均為「曾捷增」之後代,並否認「曾如山」後嗣子孫之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並派下權比例為1/12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兄曾黌升前曾主張被告公業為兩造之共同先祖「曾懷

川」(第13世)所設立,曾黌升為曾懷川之男系子孫,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1/8,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認曾成瑞非本於派下之地位而擔任被告公業管理員,且無法證明被告公業為「曾懷川」1人設立,認定曾黌升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且無派下權存在,駁回曾黌升於原審之訴,嗣曾黌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㈡查曾黌升與原告為兄弟,同屬14世曾君厚一脈子孫,曾黌升

既非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則同父祖之原告亦無可能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現原告於本件復改口稱:被告公業係兩造先祖「曾捷增」、「曾貴謙」、「曾如山」3人設立,更與曾黌升先前之主張矛盾,顯見原告為恣意拼湊,無證據以實其說。

㈢事實上被告公業係管理人曾盛康之先祖「曾捷增」1人,為體

念其父來台開基創業艱鉅所設立,實與原告一脈無涉,原告顯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核實,且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亦同意本院引用前案查明之證據為本件審理基礎(見本院卷第226頁審理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曾盛康間之共同先祖為曾「華」

翁(10世)、曾「廷」璋(11世)、曾子高(12世)、曾懷川(13世),之後分別傳承系譜,原告為「曾君厚」(14世)一系之後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盛康則為「曾君壽」(14世)一系之後裔。

㈡曾盛康堂叔父曾開明於72年12月間,以被告公業乃曾祖父「

曾捷增」以其父為享祀人所設立,祀產則有如附表示5筆土地,並備具申請文件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

㈢附表所示5筆土地,現尚存編號1至編號3即989、1133、1415

土地登記於被告公業名下,雖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略不同(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曾華廷、公業曾華廷、公號曾華廷),惟均屬被告公業祀產。

㈣附表所示5筆土地,依地籍資料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地號、管

理人及登記公號所在地等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949之1土地,35年間向地政機關申報時,曾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曾榮翁,後又改申報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

㈤依地籍資料所載,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就非屬本件被告公

業祀產之忠心崙庄934番地(重測後為美和段1135地號)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先君、管理人曾成瑞,公號所在地為同番地。於大正8年間,因管理人死亡而變更登記為曾慶梅。嗣該番地於昭和19年間,因法院判決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他人所共有。

㈥曾家祠堂基地坐落於祀產1133土地上,部分坐落於鄰地同段1

135、1135-5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臺灣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下同》,第760頁),此為常態。當事人主張祭祀公業為其祖先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就單獨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係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源起於原告為「曾

如山」之男性子嗣,而「曾如山」又經原告指為為被告公業創辦人之一,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陳述,先負據證之責。原告固辯以,其係主張被告公業之創辦人有「曾捷增」、「曾貴謙」、「曾如山」3人(下合稱「曾捷增」3人),而被告則僅主張創辦人為「曾捷增」1人,被告本件所主張者即屬變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自屬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應由被告先於本件舉證證明其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審理筆錄)。惟細譯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固堪認本件被告亦就「曾捷增」為被告公業唯一創辦人之有利於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應僅重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自負舉證之責」立法旨趣,非謂原告可藉此以逸待勞而全免本於起訴者地位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縱祭祀公業派下權爭議案件,因相關證據年代久遠多有滅失而致舉證不易,惟至多僅生,視案件情節酌予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負擔資為衡平,非謂應以當事人主張公業創辦人之「單、複數」,概然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先、後。職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公業係由「曾捷增」3人共創無訛後,方輪由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不利於己部分事實負彈劾並舉證之責,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亦於最高法院前揭84年民事裁判意旨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負舉證責任如上,應有誤會,非為可採。又以,前案經第2次上訴最高法院後,承審法院同就舉證責任分配爭議闡明以:「原審以兩造均非主張系爭公業係以家產或由子孫共同設立,應由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證明該公業乃曾懷川所單獨設立,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違誤。另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等語(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參照),益見原告上開擷取最高法院84年度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論述,係有速斷。是以,本件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公業最初係兩造先祖即22世之「曾捷增」3人共創之情,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公業原以「曾捷增」3人為共同創辦人:

⒈就創辦人「曾捷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曾捷增」亦為被告公業之創辦人乙情,為被告自始無爭執(被告僅主張其為唯一創辦人),自可視為被告自認,是以「曾捷增」確為被告公業之創辦人,堪以認定。

⒉就創辦人「曾貴謙」部分:原告固起訴主張「曾貴謙」亦

為被告公業創辦人之一,然遍覽原告本件所陳,未見說明係依何事實堪認「曾貴謙」亦為被告公業創辦人之一,則原告就此節於本案之主張及舉證程度,已非本院酌予降低舉證門檻而可確認其實。原告主張如上,自嫌無據,難認可採。

⒊就創辦人「曾如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曾如山」亦為被告公業創辦人乙節,於本件起訴係全部援引前案訴訟資料,此外,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提出任何「新」證據。又以,原告本件所陳,無非仍依前案主張:『原告與被告公業管理人曾盛康俱為13世祖「曾懷川」子嗣,而同為「曾懷川」子嗣之原告先祖即24世之曾成瑞曾任附表土地之祀產管理人,可認被告公業絕非21世「曾捷增」1人所設立,否則不會由14世以下與「曾捷增」分屬不同系之曾成瑞來管理祀產』等節為其脈絡。而前案法院關於此情業已認定:『曾氏家族自日治至臺灣光復初期,除被告公業外,另有「曾廷璋」、「曾先君」、「曾榮翁」等祭祀公業同時併存,原告與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曾盛康雖有共同之直系先祖「曾懷川」(13世),其後則分屬「曾君厚」、「曾君壽」不同系(下分稱厚系、壽系),又壽系子孫曾開明於民國72年12月間,以被告公業乃其曾祖父「曾捷增」(21世)以其父為享祀人而設立,祀產則有附表所示5筆土地,並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而上開祀產於日治時期,僅附表編號1登記被告公業管理人為厚系子孫曾成瑞,其餘4筆則均由「曾捷增」之子曾慶梅登記為該公業管理人,且附表編號1土地於曾成瑞死亡後之大正8年(即民國8年)間,業將管理人變更為曾慶梅,直至曾開明為被告公業之申報止,祀產管理人均無變動,另附表編號3之土地上未見任何20世代以前之墓,「曾懷川」及其子「曾君厚」則均葬於大陸廣東梅縣,上情足認被告公業並非「曾懷川」所設立,而係「曾捷增」所設立。』等語(前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參照);已予否認含括第14世「曾君厚」該系以降之子嗣亦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事實,並前開認事用法亦經最高法院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雖本件原告與前案並非同一人而本件無「爭點效」之直接適用,然前揭爭點既據前案終審法院認定如上,並原告亦未再予舉證推翻其實,則原告就「曾如山」亦為被告公業創辦人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說明,本件依卷查資料,僅堪認定兩造不爭執之21世「

曾捷增」為被告公業之創辦人,至同世之「曾貴謙」、「曾如山」2人亦為創辦人則未據原告證明其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亦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尚嫌無據。又以,本件既未據原告證明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正,揆依首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被告自無再負舉證責任以資彈劾原告主張之必要(況「曾捷增」本屬被告公業創辦人之情,亦為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及自認),亦為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亦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並對附表所示之被告公業祀產享有派下權,尚非有據,不能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鄉○○段) 日治時期地號(○○○庄) 重測前地號(○○○段) 明治39年間登記之管理人 明治39年間登記公號所在地 祀產 現存否 1 000地號 000番地 000地號 曾成瑞 (俟大正8年因管理人死亡變更為曾慶梅) ○○○庄000番地 (重測後○○段0000地號) 存 2 0000地號 000番地 000地號 曾慶梅 ○○○庄000番地 (重測後○○段0000地號) 存 3 0000地號 000番地 000地號 曾慶梅 同上 存 4 0000地號 000番地 000之1地號(68年間分割自000地號)民國69年間經政府徵收。 否 5 (70年間經重測塗銷地號) 000之1番地 000之1地號 否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