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慧萍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高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雯訴訟代理人 吳承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繳納9,855元,溢繳4,68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