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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魏銘毅被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訴訟代理人 黃宗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被告擅自調取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下稱系爭謄本),而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48號,經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屏小字第334號,下稱前案A),其行為侵害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伊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又伊於前案A為出庭應訴,而須向工作地點請假,且被告持前案A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致伊被扣薪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錶後給水管破裂,致下方樓層及梯坑滲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為確認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提供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且被告於出資修繕後,本得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償還修繕費用。是以,被告申請系爭謄本,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均無不法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

⒉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系爭謄本,嗣於113年2月16日檢附系爭謄本,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水管修繕費用2萬5,000元本息,經原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屏小字第334號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即前案A),並於114年6月16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又原告前以本件之同一事實對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主任委員楊建華起訴,請求被告與楊建華賠償其10萬元(本院114年度屏小字第86號,下稱前案B),嗣因視為撤回而終結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A及前案B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申請系爭謄本之行為,既係作為於前案A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請求之對象為正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其行使債權及訴訟權所必要,且其所侵害之利益並未大於其所欲維護之利益,而符於比例原則,則其此部分行為即具備正當性,自非不法侵害行為。

⑵又被告以前案A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079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瑩越資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而自114年12月起每月遭扣薪1萬1,514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此係雄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依同法第115條、第115條之1規定發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之結果,核屬依法強制原告履行其債務之正當程序,亦無不法可言。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於前案A出庭,致其受有向工作地點請假之損

害云云,惟原告於前案A是否親自到庭應訴,乃由其自主決定,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綜上,本件被告前開行為均非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