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林宗立
洪朝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林佳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長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佳旺(下逕稱其名)前以具農會法第20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直接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等身分,參選被告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下逕稱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選舉,嗣南州農會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召開該屆會員代表大會,選任其為該屆理事。惟林佳旺早於108年5月1日起即僱請雇農即訴外人A001種植甜農筍;其另獨資設立商號即旺旺美滿企業,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等事業,足見林佳旺並無直接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亦有違農會法第21條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其理事職位自應予解職,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114年2月24日舉行之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選舉,林佳旺之當選無效。㈡確認林佳旺與南州農會間就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佳旺長期實際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同鄉壽元段1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種植甜農筍,僅農忙期間僱工協助農作,且旺旺美滿企業已於114年6月28日歇業,林佳旺並無與南州農會利益衝突或競業競爭,並未違反農會法第21條規定,本件原告係因內部派系鬥爭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南州農會於114年2月24日召開第6屆理事選舉,原告及林佳旺
等均為該屆理事候選人,當日投票結果林佳旺以18票當選該屆理事,原告林宗立為候補理事第一名、原告洪朝家為候補理事第二名。
㈡林佳旺於113年11月2日設立登記成立獨資商號「旺旺美滿企
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並為其負責人,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化妝品零售業、產品設計業等,嗣於114年6月28日辦理歇業,經屏東縣政府准予登記。
㈢林佳旺前於100年8月1日出具僱用證明書,形式上記載因營業
經營需要,僱用A001自108年5月1日起迄今為其從事系爭土地之農業工作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林佳旺是否未符合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農會理事
候選人資格?㈡原告訴請確認林佳旺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無效,及確認林
佳旺與南州農會間就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林佳旺當選南州農會114年2月24日第6屆理事之當選無效,並確認林佳旺與南州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林佳旺於該屆南州農會理事之當選是否有效,事涉原告同為該屆候補理事是否得以遞補為理事等節,是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林佳旺是否未符合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部分:
⒈按農會會員合於入會滿2年以上、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
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且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雇人員、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部依據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立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
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準此,南州農會會員申請登記為該農會之理監事候選人者,如為自有農地之會員,自應符合上開要件。
⒉查林佳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8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上有種植竹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8頁),上情堪信為真實。而林佳旺自76年10月17日起即為南州農會會員,持有系爭土地期間持續達6個月以上,且無農會法第20條之2各款或第47條之4所定之消極要件乙節,有林佳旺之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理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會員資格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無積欠證明書、個人綜合徵信報告資訊查詢結果、同意書、切結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8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認林佳旺為南州農會會員2年以上,無農會法第20條之2各款或第47條之4之情形,且持有自有農地之面積及期間,尚符合系爭辦法之要件。
⒊原告主張林佳旺早於108年5月1日起即僱請雇農A001種植甜農筍,而無直接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等語。惟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參以證人A001於本院結證稱:我從林佳旺開始種竹筍時,就開始受雇於林佳旺協助種竹筍,期間約每年12月起,1年工作約3至4個月,1天工作7小時,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林佳旺會在工作當天直接給我現金之日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核與林佳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從108年5月自父親繼承系爭土地至今,均在該地上種植甜農筍,並請A001幫我整理竹子頭的苗去掉,工作期間通常在12月至隔年3月間,1天工作7小時,日薪1,200元,工作當天給付,其餘時間是我跟太太自己耕作,如沒有颱風,每年淨收約1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亦有卷附僱用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71至73頁),堪認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甜農筍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僱用A001協助農忙。參以南州農會於林佳旺登記參選第6屆理事候選人時,曾進行審查,並認林佳旺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等情,有候選人資格審查會簽到簿暨會議記錄、候選人資格複審會簽到簿暨會議記錄、理事候選人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10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益見被告抗辯林佳旺係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自耕農農會會員身分,且直接於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為登記理事候選人資格,惟因其缺乏勞力僱用A001於系爭土地耕種甜農筍,而仍有其自行經營農業生產,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規定,仍得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洵屬可採。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⒋原告復主張林佳旺另有獨資經營旺旺美滿企業,已違反農會法第21條所定之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農會理事、監事有本法第21條不得兼任、經營情事者,農會應通知其在30日內自行選擇;屆期不作決定時,由該農會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規定,解除其理事、監事職務。」,故其當選之南州農會理事身分自應解職等語,並提出旺旺美滿企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南州農會生鮮超市之營業項目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惟據林佳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陳:旺旺美滿企業是我於113年11月間設立,是我女兒介紹我賣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健康食品,我女兒本身也是做葡眾的直銷,該企業是我跟女兒共同經營,帳款也是我女兒在管理,當選後南州農會約於114年4月間通知後,我已將該企業撤掉;我另外有做木工,但不是每天都做,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經核林佳旺為旺旺美滿企業之負責人,該企業經營項目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化妝品零售業、產品設計業等,前申請歇業,業經屏東縣政府准予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有屏東縣政府114年6月28日屏府城工字第114017571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依原告所陳,南州農會營業部只有待售及合作販賣,本身沒有產製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惟保健食品之種類繁多;按旺旺美滿企業之營業項目及實際營業情況,尚難驟認林佳旺獨資之該企業與南州農會間確具競業之關係,況林佳旺已於114年6月28日辦妥歇業登記而終止營業時,該商號自斯時起即未再對外營業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認林佳旺並未違反農會法第21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農業部114年9月12日農輔字第1140237185號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⒌原告又主張依林佳旺之前投保於屏東縣木工職業工會等勞健
保紀錄,可見木工方為其本業等語,惟據林佳旺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讓人受雇作木工,每天工資約3,000多元,木工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且遍查農業法之相關規定,即便林佳旺同時受僱於他人,不定期從事木工工作,亦未違反農業法第21條之競業禁止規定。
㈢原告訴請確認林佳旺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無效,及確認林
佳旺與南州農會間就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法第42條雖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運作之權力,至於農會與理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則屬私法上委任關係之爭議,理事或候補理事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二者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78年12月1日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可資參照)。
⒉經查,林佳旺確有實際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依法具備農會
理事候選人資格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林佳旺不具備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且有違農會法第21條之競業禁止規定,應予解職等為由,請求確認林佳旺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無效,及確認林佳旺與南州農會間就該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林佳旺當選南州農會第6屆理事無效,及確認林佳旺與南州農會間就第6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