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曾十芳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洪天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原告曾十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為被告洪天滿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洪天滿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天滿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之配偶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日後如處分系爭房地要經過配偶同意;因原告並未深入了解其中法律意義,多年以來原告因忙於工作,並未注意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狀態,原告於113年間有貸款需求時,經代書告知方知悉有被告設定抵押權於系爭房地。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倘被告主張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責。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則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洪天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現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因攸關原告是否能完整行使所有權人地位,則兩造間就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真實,自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是否完整,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等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該等抵押權仍然存在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該等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93年 字號:屏登字第235690號 登記日期:93年12月21日 權利人:洪天滿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清償日期:103年12月16日 債務人及債額比例:曾十芳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曾十芳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