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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江泓諭

宋佩珊被 告 黃慶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泓諭、宋佩珊各新臺幣48萬2,000元、5萬7,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泓諭、宋佩珊各以新臺幣16萬元、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8萬2,000元、5萬7,000元為原告江泓諭、宋佩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宋佩珊為原告江泓諭之母(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伊等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住址詳卷)。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5時39分許,擅自開啟伊等住宅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旋即徒步離去,致江泓諭受有9萬元之損害;又於114年1月10日7時11分許,擅自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停放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並持該機車上鑰匙,打開該住宅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財物,旋即徒步離去,致江泓諭受有33萬2,000元之損害;再於114年1月11日6時2分許,翻越該住宅用以防閑之圍欄,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財物,旋即徒步離去,致宋佩珊受有3萬7,000元之損害。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伊等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致伊等心生不安及恐懼,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江泓諭62萬2,000元、宋佩珊23萬7,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

物等情,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憑。

㈢查如除附表三編號1之外套1件,已發還宋佩珊,其餘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財物因遭被告竊取,嗣已丟棄或變賣而所在未明,原告請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因該等財物已丟失,無從鑑定其價額,原告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按據臺灣銀行114年1月9日公告黃金牌價予以換算,黃金重量1錢(即3.75公克)約市價1萬745元(見本院卷第33頁),與江泓諭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物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明顯差距。則本院衡酌刑案全部卷證資料,並徵諸通常社會交易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認定除宋佩珊、江泓諭各被竊現金1,000元、1萬8,000元外,請求被告賠償金龜2隻4萬元、金戒指1只4萬元、天青色冰底手鐲(含盒)2組32萬4,000元、紅酒5瓶1萬8,000元及普洱茶餅6塊1萬8,000元,尚屬允洽。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個人居住自由及私密活動隱私,不受他人非法侵入及干擾,刑法第306條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行為定有刑責,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除侵害財產權外,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至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復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174、181頁及證件存置袋內兩造近3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認宋佩珊、江泓諭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江泓諭48萬2,000元、宋佩珊5萬7,000元,及均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雖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114年1月9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錢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 本件請求現金1萬元部分 2 金龜2隻(1隻約4錢) 價值約4萬元 3 金戒指1只(約8錢) 價值約4萬元附表二:114年1月10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紅色布袋1個 本件未請求 2 現金8,000元 - 3 天青色冰底手鐲(含盒)2組 價值約32萬4,000元附表三:114年1月11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外套1件(內有現金1,000元) 本件請求現金1,000元部分 2 紅酒5瓶 價值約1萬8,000元 3 普洱茶餅6塊 價值約1萬8,000元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