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被 告 曾志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9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志欽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有本票、申請書可證,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56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有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可證。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9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志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由原告前手代為清償後取得代位權,而原告前手代償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申請書影本、理賠申請書、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