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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白龍興被 告 黃宜萱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訴請撤銷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7日就坐落新店區蘭溪段1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確認該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狀送達後,改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本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於92年3月1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以口頭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2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系爭契約已於109年間合意解除,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因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價金,復已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給付系爭價金,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回復原狀。縱認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價金,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4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2年3月17日以口頭成立買賣

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同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經本院以109年度屏司簡調字第46號於109年7月1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如該調解筆錄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已給付價金?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㈢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未給付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2年3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四、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陳稱:系爭價金係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交付原告,因時隔久遠,未能留存相關資料,實際日期亦不復記憶云云(本院卷第113頁),未能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明,而系爭價金之數額甚鉅,若全數以現金清償,理應製作收款憑證,並妥善保管,則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系爭價金一節,洵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此於給付遲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固未給付系爭價金,惟原告就其於起訴前曾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系爭契約自不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解除;況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詳後述),原告即無從再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一節,洵無可採,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㈢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92年3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系爭價金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而於107年3月17日已告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已於系爭調解拋棄時效利益一節,查系爭調解之內容包括: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周清華設定之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同意於該登記塗銷後,給付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2或出售價金1/2予原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惟系爭調解為被告所聲請,其事由係因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周清華於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債務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則系爭調解之內容原難認與系爭價金有關,自無從因被告於系爭調解負有給付義務,即謂被告有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一節,並無可取。原告於系爭價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5年1月2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