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白龍興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黃宜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0,68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