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蘇子瑜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吳麗珠律師被 告 蘇柏宣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姊,兩造前曾共同於屏東及台南地區投資不動產。嗣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就雙方共同投資之不動產達成分配協議,並依本院卷第21頁協議書所示內容,各自取得相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協議書) 。為避免日後就分配結果及結算金額再生爭議,兩造復於同年5月7日簽訂切結書,約定雙方之不動產投資合作關係正式終止,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追討任何與不動產相關之費用,如有違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切結書)。詎於同年月9日,被告即就兩造間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分配事宜再生爭執,並前往原告所經營之三一夢想家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屏東縣○○市○○路00號),要求原告就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房地之投資款進行結算。被告之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固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惟念及姊妹情誼,僅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就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房地之投資款項提起訴訟或為其他正式法律上之請求,其行為至多僅屬以言詞向原告提出討論或要求結算,尚難認屬系爭切結書所稱之「追討」行為,自無違反切結書約定可言。且系爭切結書本文所載,兩造係就「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特定標的為協議,其所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追討有關任何不動產之相關費用,依其文義及締約背景,應僅限於前開二案不動產相關之費用,尚不及於該二案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中僅以「任何」、「其他」、「一切」等概括用語為記載,事後再以擴張解釋方式,將其涵攝至其他未經明示之不動產案件,並據以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顯有不當。又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單方擬定後交由被告簽名,被告簽署時之真意,僅在就前開二案不動產之分配及結算事項為最終確認,並未包含該二案以外其他不動產之投資事項。是就該二案以外之不動產,如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兩造間就此成立拘束力之約定,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此外,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形,原告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任何實際損害,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高達1,000萬元,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㈠原告為被告之姊,兩造前曾共同投資台南及屏東地區之不動產(不限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標的)。
㈡本院卷第21頁之協議書乃張愷威代理原告與被告共同簽訂,本院卷第23頁之切結書亦為兩造所簽訂。
㈢本院卷第27至32頁之錄音譯文,乃114年5月9日兩造與張愷
威、蘇秀娟間之對話,其中兩造間之對話涉及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權利,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114年5月7日所簽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於114年2月22日,就雙方共同投資之台南及屏東地區
之不動產達成分配協議(見本院卷第21頁),其後復於11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略以:「屏東市○○○路000號2樓,高樹源興段289、1288、1290、1291、1292、1293地號之標的,原告同意依被告之要求價金總額以226萬3,513元作為兩案結清價金。另約定如下:⒈兩人合作正式終止,被告爾後不得再與原告追討有關任何不動產相關費用。⒉如有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9日在原告辦公室時,曾向原告追討不動產相關費用,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提出當日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114年5月9日兩造與張愷威及兩造之大姊蘇秀娟在原告辦公室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在場人所討論及爭執之內容,多圍繞在兩造母親土地之信託事宜(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僅在上開對話中穿插陳稱:「剩這個636-11樓房子(即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房地),這個是你傳給我的」、「那這筆帳要不要清?還是我每天都來?還是我每天都來?」等2句話(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㈡然所謂「追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上之意涵,應係
指一方基於特定債權,向他方為具體、明確之請求,要求給付一定金額或履行特定債務,並表明其仍主張該項權利之意思表示而言。倘僅係抽象質疑、情緒性發言,或未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金額及履行方式者,尚難逕認已達追討之程度。且被告所稱「剩這個636-11樓房子,這個是你傳給我的」及「那這筆帳要不要清?還是我每天都來?」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其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未指明金額若干,更未向原告提出明確給付要求或催告履行期限,其語句內容模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為具體債權之行使。再者,當日兩造會面之主要目的,乃兩造之大姊蘇秀娟要與原告商討其等母親農地原打算信託登記在原告之子名下,卻逕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所有之相關爭議,此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2頁),故在場人之對話多集中於兩造母親農地之安排及家庭事務之衝突,整體談話脈絡與氣氛亦均顯示雙方情緒激動,言詞往復間不乏責難與不滿之表達,被告對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房地款項之發言,係在該等爭執情境下穿插出現,而非使兩造間不動產投資結算問題形成獨立討論之主軸,較屬一時氣憤下之遷怒或情緒性表達,而非經審慎思考後所為之權利行使行為。何況,倘被告確有意依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再行主張相關費用,衡情應會明確指出尚有何項費用未清償、金額若干,並要求原告給付,甚至表明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或後續被告之實際行動,被告均無進一步具體主張或持續追究之情形,其發言亦未引發後續就金額、給付方式或履行期限之討論,實難認被告上開2句語句已屬追討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房地款項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被告於114年5月9日爭執過程中之片段語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而應賠償其違約金500萬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