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陳秀玲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潘一成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潘美秀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6(下稱A06)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潘OO(原名潘OO)、潘OO,嗣伊與A06於114年2月20日經調解離婚。詎於伊與A06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12年3月20日,朋友告知被告A07(下稱A07)在A06在枋寮開設之國術館(下稱枋寮國術館)以女主人自居,伊與三男二女(其中一名女子為證人A03<下稱A03>)至前開國術館,遇見A07駕駛登記於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A06正要出門,經伊制止,並要求A06交出鑰匙,因而不歡而散。又於112年3月21日,伊攜同潘OO至前開國術館,在國術館二樓A06房間內發現有非屬伊之女用內衣褲、及裝有金錢之行李箱,走廊上的鞋櫃裝有非屬伊之鞋子,浴室內有非屬伊之牙刷等盥洗用具,伊勸A06回歸家庭,A06竟自承與A07為一起睡覺的朋友。被告二人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並同居於前開國術館之行為,已破壞伊婚姻之生活圓滿,侵害伊之配偶權或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A06則以:伊前於113年6月25日提出離婚訴訟,並於114年2月
2日與原告成立調解離婚。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感情不睦,離婚前至少已分居約五年,期間除112年3月20、21日外,幾無任何聯絡,伊與A07實乃結拜兄妹,僅為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A07係居住桃園之所以南下屏東,向伊承租枋寮國術館之房間,係為陪同其親友看病及監看其新埤鄉興建房屋工程進度,伊因與A07為同村從小到大之朋友而應允之。A07於112年3月20日向伊借用系爭車輛,欲共同前往朋友住處吃飯,屬朋友間正當社交之合理互動,不足以認定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112年3月21日原告與女兒潘OO至枋寮國術館所侵入之房間實為伊出租予A07之房間,該房間內有A07之衣物,自屬合理,伊從未說過與A07是一起睡覺的朋友等語。伊與被告A07無不正當男女關係,亦無同居,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7則以:伊平常居住於桃園市,因伊之胞姊潘OO於110年間即因腸道惡性腫瘤,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而伊於112年年初也在屏東新埤興建房屋,且伊於112年3月間,開始有頻繁往返桃園與屏東之需求,故於112年3月7日向A06承租枋寮國術館2樓其中一間房間,作為休息地點。伊於112年3月20日雖有駕駛A06之車輛,但是駕駛他人車輛本身,僅為正常社交生活之一部分,難認有何侵害本件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又於112年3月21日,原告至枋寮國術館時,當時伊不在現場,原告所翻找之房間,實為伊向A06所承租之房間,故有放置女用衣物,且伊與被告A06使用之房間不同,並無原告指稱之同居。伊與A06間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其次,縱認伊與A06間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金額過高,其數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頁):㈠原告與A06於84年11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
女潘OO、潘OO,大約於五年前即至遲於110年起,兩造即未同住且甚少聯繫。
㈡原告與A06於114年2月20日經調解離婚。
㈢112年3月20日原告有與三男二女(其中一名女子為證人A03)
去枋寮國術館找A06,遇見A07駕駛系爭車輛,欲搭載被告A06出門,兩造產生爭執後即未出門。
㈣112年3月21日原告攜同女兒潘OO前往枋寮國術館找A06,在國
術館二樓靠近OO路該側的房間內發現有非屬原告之女用內衣褲暨裝有金錢之行李箱,走廊上的鞋櫃裝有非屬原告鞋子,浴室內有非屬原告之牙刷等盥洗用具。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信賴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義務,倘夫妻一方或第三人故意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達於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此項責任之成立,並非以配偶一方對他人有單獨往來、共同用餐或一般社交上可見之互動,即可遽予認定,仍須就行為態樣、親密程度、持續期間、往來頻率、客觀外觀及其對婚姻共同生活所生破壞程度,綜合判斷是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交往分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3月間起同居共宿枋寮國術館,復於同年月20日A07駕駛原告名下車輛搭載A06外出、同年月21日在枋寮國術館二樓房間發現女用之內衣等情,侵害其配偶權。已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A07自112年3月間開始在枋寮國術館居住,且A07於1
12年3月20日駕駛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欲搭載A06外出,又於112年3月21日枋寮國術館2樓靠OO路之房間內發現非屬原告之女用內衣之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錄影光碟及光碟譯文等件,及證人潘OO、A032人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31頁)。惟查:
⑴A06雖於112年3月20日將原告名下系爭車輛借予A07使用,及
欲共同前往友人家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舉核屬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尚難認其2人有何不正往來關係。
⑵原告又主張其名下由A06使用之系爭車輛,於A06國術館營業
時間內,應無法外出,卻有多次違規記錄,足證被告2人關係極為密切,並提出國術館營業時間表、交通違規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惟此僅能證明該車輛於112年間有4次違規記錄,實無從證明使用違規之人即為A07,自不得遽認其2人有不正往來之行為。⑶再檢視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僅能
證明枋寮國術館二樓其中一間靠德興路之房屋,房內衣櫃有男性衣物,地上有一包塑膠袋裝有女性內衣褲。然A07為便於探視其胞姐潘OO、及監看興建房屋工程之進度而於112年3月7日向A06承租枋寮國術館二樓房間,並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此有A07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32頁),復有陪同A07購買租賃契約書、陪同簽約之證人A02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亦與同年月20日陪同原告前往枋寮國術館之證人A03(下稱A03)證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另原告提出之譯文,其內容均為潘OO質疑A06之言詞、A06有與潘OO發生拉扯之行為,並無原告所述「A06自承與A07為一起睡覺的朋友」言語。故本院審酌A07係為便於照顧胞姊潘OO及確認房屋興建之進度,偶爾桃園往來屏東時居住用,於同年月7日與A06簽約,及原告於同年月21日之進入枋寮國術館2樓靠德興路房間錄影,離簽約日僅14日等情,認A06辯稱其2人未同居該房間內,係因其尚未完全將衣物清空搬離,A07之衣物只能放在地上的塑膠袋內,並無放在衣櫃內,其未說與A07為一起睡覺的朋友等節,尚屬非虛。
⑷況潘OO於本院證述:錄影當天是A06結束工作後晚上11點多去
的,二樓有2個房間,一個就是靠OO路的A06房間,當時靠OO路的房間有上鎖,我要A06打開讓我看,他就打開給我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若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且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舉,則A06拒不開鎖即可,豈會隨即打開供原告及潘OO攝影。至於該房屋2樓僅有兩個房間,另有獨立於2個房間之外的一間衛浴、一個鞋櫃,除房間外,核屬公共使用空間,有放置A07之鞋子、牙刷等個人用品,並無悖於常情,實難據此認被告二人有發生超越友誼之行為。
⑸至於A03固證述:我有幫忙介紹人去面試,但我介紹的那個人
跟我說A07自稱老闆娘,她覺得A07很恐怖就不敢去了(見本院卷第382頁)…。我有看過A06和A07在德興路的國術館手牽手,但多久前忘了,112年3月20日那天晚上我和三個男生一起去國術館,我有看到A07開A06的車,從外面回來,準備載A06出門,但不知道原告有來,但天太暗了,沒有看清楚,他們兩人有什麼舉動,是我朋友說他們2人有說有笑,就是手牽手(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等語。然其亦證述:之所以今天會來做證是因為被告2人經常恐嚇我,已經3年了,我家庭被A07這女人搞得亂七八糟,114年12月13日還帶一個男生來我的店對我恐嚇,上次開庭前一天115年1月4日也來我的店,今天來作證是要證明我被A07、A06恐嚇這麼久,還因此服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由上可知,A03證述A07自稱老闆娘、112年3月20日被告2人手牽手等節,均自他人聽聞而來,且其與被告2人間存有糾紛、證述內容多所怨懟,故其前揭證述自難憑採。
⒉此外,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在枋寮國術館二樓同居
共宿且發生性行為、或任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況枋寮國術館一樓為營業場所,二樓有2個房間,三樓為國術館其他師傅居住,並非僅被告2人同住在該枋寮國術館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亦難以A06將枋寮國術館二樓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A07乙情,遽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及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遽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