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結婚,於112年9月11日離婚,惟A02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並生育一女。被告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迄114年5月間始獲悉上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行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時已經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與A02成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潮核字第0000號予以核定,下稱系爭調解),而拋棄調解成立前對於A02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則原告自無從再請求A02賠償,A03亦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而同免1/2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㈠原告與A02於108年12月16日結婚,112年9月11日離婚,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A03發生性行為。
㈡A03與訴外人柯○○於111年10月11日結婚,112年11月15日離婚
;A03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於113年2月19日由A02認領。
㈢原告與A02於112年11月30日於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被證1所示(即系爭調解)。
㈣柯○○主張配偶法益被侵害,對A03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A03應給付柯○○30萬元,已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A02與A03外遇生女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其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對A02侵害其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已
因系爭調解之成立而拋棄?㈡原告對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並未拋棄對A0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
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惟權利之拋棄,應以權利人明知其權利之存在為要件,倘權利人原不知其權利存在,自無可能有使該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進而為拋棄權利之行為。
⒉經查:系爭調解內容固記載:「兩造就此事件均願息事寧
人、相互口頭道歉、握手言和。兩造均願放棄調解成立日前之兩造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及願互不再追究兩造其餘一切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系爭調解之緣起,乃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警方報案,稱其於同年7月15日遭A02揮拳攻擊,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欲對A02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再移付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為調解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刑案)、本院112年度潮核字第0000號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調解之事由,本即與被告外遇生女一事無關。又觀諸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報案時僅陳稱:「我懷疑他(指A02,下同)與他乾妹妹(指A03,下同)有一腿,因為他們在我上班時私下約出門,所以我請他將乾妹妹介紹給我認識,他便生氣然後揮拳攻擊我,我的左眼因此受傷」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3頁),全未言及A02與A03外遇生女一事,A02於112年11月17日警詢時亦陳稱:「A01稱她那天(指112年7月15日)心情不好,所以我開車帶她出去晃晃,當時還沒有離婚…我們當時有談論到要我介紹我乾妹妹給她認識,但她當時情緒很不穩定,我也受不了了,所以我有吼她,沒有動手…」等語(見同卷第4頁),而仍以「乾妹妹」稱呼已與其生育一女之A03,亦即否認其與A03間之男女私情,堪認系爭調解於112年11月30日成立時,原告尚未獲悉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法益並生育一女之事實,自無可能明知其因此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進而拋棄該權利。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拋棄其於本件對A0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洵無可採,原告之上開債權並未消滅,A03亦無從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而免其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侵害
其配偶法益之行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依上開訊息紀錄,原告固曾於112年9月14日向A03表示:「我是A02的前妻…會離婚有一部分原因多虧妳的出現…誰能大度到讓自己的另一半跟異性太近」等語,並將該訊息截圖傳送與A02,然原告斯時意在指述A02與A03(及其他女性)過從甚密一事,顯然尚未知悉被告間已生育一女,否則其豈有可能對此隻字不提?而A02對此僅回應「你瘋了嗎」等語,顯非在承認其有加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行為。又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向A02表示:「連你公司的同事都知道你跟○○的事,甚至跟我一樣懷疑她肚子裡的小孩是不是你的?」等語,A02對此則不予置理,並無肯認之意,益徵原告迄是日仍未明知A02即為A03之女之生父。況且,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時,尚未獲悉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法益並生育一女之事實,業據前述,則原告明知其配偶法益因被告間之性交及生育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時點,顯然晚於112年11月30日,距離本件起訴日即114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達2年。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時並未完成,至為明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原告為82年次,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2年度申報所得(薪資、營利)38萬7,372元,名下無不動產;A02為83年次,大學畢業,112年度申報所得(薪資、獎金、其他)38萬5,888元,名下無不動產;A03為91年次,高職畢業,112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其他)34萬1,634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9、41頁、證物袋)。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