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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被 告 日大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亞雯訴訟代理人 蔡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依本院114司執字第11735號移轉薪資命令,於53萬3,201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313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潘郁雅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且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部分時,均給付予原告,至潘郁雅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依上開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