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鄭榮順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陳信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10月3日、114年11月10日、114年12月2日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338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9、77、87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且有竊盜、傷害、妨害秘密等刑事訴訟糾紛。被告認其家人常遭原告欺侮,於113年8月8日7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道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1支毆打原告身體各處及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經縫合、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症狀、背部及右膝鈍傷、左肩、右上臂、右後腰、右大腿、雙膝多處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本件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7,88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32,453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50,3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該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依卷附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而就醫看診,本件事故
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7,776元,其中9,256元由健保署負擔,8,520元為自負額,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原告自負額及健保負擔額共17,776元(計算式:8,520元+9,256元=17,77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2,000元,平均日薪為1,909元(計算
式:42,000÷22(工作日)=1,909元),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住院3日,出院後休養2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7日無法工作之損失32,453元(計算式:1,909元×17日=32,4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查原告於113年8月8日受前揭傷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0日出院,共住院3日,醫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2週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確有17日無法工作(計算式:3+14=17)。
⑵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42,000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薪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該證明書之原告任職公司為○○有限公司,與原告114年1月7日起訴狀原證6原告於113年8月出勤表上蓋印之公司章「○○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公司(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於113年8月受傷期間究任職於何公司,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萬佶有限公司任職年資14年11月,114年1月至114年9月期間薪資共計378,000元,一個月薪資42,000元等語,惟原告受傷期間既為113年8月,本院亦無從自該在職薪資證明書查知原告於113年8月案發時之薪資額。
從而本件即應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以113年間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按即每日工資916元,計算式:27,472÷30=916),核算原告17日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5,572元(計算式:916×17=15,57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前揭傷勢情形,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狀況、併考量兩造年齡、學歷、名下財產與所得(見限閱卷第3、13、19至21、23至27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合宜,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3,348元(計算式:17,776元+15,572+80,000元=113,34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13,348元,一併請求自114年12月3日起(按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係於114年11月20日以民事更正二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參照,則原告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之主張,應認有據)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348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諭知如
主文第4項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論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醫療費用:共計17,776元 醫療院所 就醫時間 原告自負額 (含掛號費) 健保負擔額 證據出處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13年8月8日至113年8月10日 619元 5569元 本院卷第45頁 113年8月8日至113年8月10日 5302元 0元 本院卷第47頁 113年8月8日 600元 976元 本院卷第49頁 113年8月8日 19元 0元 本院卷第51頁 113年8月15日 210元 558元 本院卷第53頁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9月28日 360元 587元 本院卷第55頁 113年10月26日 360元 587元 本院卷第57頁 113年11月9日 340元 165元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11月23日 360元 587元 本院卷第61頁 113年12月14日 350元 227元 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8,520元 9,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