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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林其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屍鬼三國官方小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屍鬼三國官方小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