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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邱郁湘

邱郁婧邱育德邱育星兼上列四人法定代理人 薛惠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邱昭瑋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參加及駁回參加費用均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略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係以被繼承人邱建綱生前在無意識之情形下,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屬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部分,則係以邱建綱生前至少積欠原告薛惠琳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邱建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薛惠琳之債權為由,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邱建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而因邱建綱生前亦積欠參加人債務未清償,本件訴訟具有對世效力,故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被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略以:邱建綱對參加人雖尚有82萬餘元之欠款,然其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遺產部分尚包含經貿機電科技股份公司之股份,系爭不動產能否回復登記為邱建綱所有,並不影響參加人債權之受償數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參加人而言,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參加人主張其為邱建綱之債權人,邱建綱已於114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邱郁湘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於邱建綱遺產範圍內清償邱建綱生前對其所負債務,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貸款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及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然參加人非本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本訴訟之勝敗結果,不影響參加人為邱建綱繼承人即原告邱郁湘等5人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至多僅影響參加人對其等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核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