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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恆春陽光假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長發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被 告 郭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4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4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正式成立之恆春陽光假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11月26日止擔任管理負責人。因系爭社區前於111年7月16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為消防安全不合格,如未限期改善,將予以連續處罰,被告乃於111年10月4日向住戶提案每戶提繳3萬元,作為消防工程之公款,並請住戶將款項匯至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被告再另行製作並提出「111年及112年恆春陽光假期管理部籌備會收入明細」予系爭社區住戶,其內容記載收入總金額為150萬3,000元(下稱系爭公款)。嗣系爭社區112年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同意給付廠商第一階段款項41萬5,525元(詳如附表),其餘公款經管委會一再催請被告移交,均未獲置理,爰擇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8萬7,4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間代收系爭公款,當時原告尚未成立,被告自無從對原告為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況系爭公款已支付予承作消防之廠商,及繳納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對系爭社區之罰款,已無剩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0000○0000號即系爭社區住戶所組成之管委會,係自112年12月15日始正式成立。

㈡被告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11月26日止經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

㈢系爭社區於111年7月16日經屏東縣政府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於112年10月12日經屏東縣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

㈣被告於111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恆春陽光假期」群

組向住戶提案每戶提繳3萬元,作為消防所生罰金、工程等公款,並匯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新設帳戶,共計148萬2,000元。

㈤被告製作並提出予系爭社區住戶之原證5「111年及112年恆春

陽光假期管理部籌備會收入明細」記載收入總金額為150萬3,000元(即系爭公款)。

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自111年起至今至系爭社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歷次檢查結果、通知單如本院卷第153至193頁所示。

㈦被告對原證2至12、原告對附件1至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款108萬7,475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

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委會倘基於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又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遭侵害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收益或請求返還,均有訴訟實施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查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對被

告涉及挪用公款乙節進行追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誤載為管委會第6次會議,見本院卷第262、383頁),足見原告係本於其管理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權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原告已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得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權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前詞所辯,殊無可採。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款108萬7,475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委會,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9條前段、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公共基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運用,係無權處分。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形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之計算及決議比例等事項,均有明文,不得率以其他方式代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15日正式成立管委會,被告自111年7

月間至112年11月26日止經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另於被告任期內系爭社區設置有公共基金合計150萬3,000元(即系爭公款),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足資認定。則原告自正式成立後,被告原任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應予解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其所掌管之公共基金移交予新管理負責人即原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期間,將代為收取之

系爭公款據為己有等方式,侵占挪用共計108萬7,4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社區管理部籌備會收據、通訊軟體LINE「恆春陽光假期」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製發之111年至112年系爭社區管理部籌備會收入明細、收入支出對照表、支出明細、消防設備維修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86頁,本院卷第211頁),並有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4年11月7日屏消預字第1149011647號函檢附系爭社區自111年起至今之歷次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及通知單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0、151至193頁)。

⒋覾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12年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報告消防第一階段於完工驗收後,分階段轉帳予廠商,該廠商已出具收據等語,有該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固辯稱於該日會議,亦經區分所有權人口頭同意其可動撥消防第二階段款項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復以,被告製發之111年至112年系爭社區管理部籌備會收入明細、收入支出對照表、支出明細(見附民卷第41至44、51至53頁),均未提出相關之傳票等原始憑證為佐。再者,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藝峰機電工程行施作項目照片說明、王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項目照片說明(見本院卷第133至140、313至377頁),亦與其製發之系爭社區管理部籌備會支出明細日期未符,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實際支出該等消防項目及繳交罰款。是被告辯稱系爭公款均已支付予承作消防之廠商,及繳納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對系爭社區之罰款等語,難認有據。

⒌綜上,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有移交

系爭公款予原告之義務,且不得以系爭公款業均已支用為由而拒絕移交,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公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於損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7,47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⒈調閱系爭社區112年1月15日前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紀錄,以證明部分消防款動撥事宜並未於會議記錄載明;⒉調閱系爭社區送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備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資料,以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送件資料上之簽名及出席紀錄均非真實;⒊聲請傳喚系爭社區住戶到庭作證,以釐清系爭社區消防罰金及施作消防設備費用支出情況等(見本院卷第385、404至405頁),然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發票開立日 內容 金額 卷證出處 1 112年1月2日 藝峰機電工程行統一發票 12萬9,675元 本院卷第301頁 2 112年1月3日 藝峰機電工程行統一發票 10萬5,00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 112年1月4日 藝峰機電工程行統一發票 5萬9,85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 112年1月5日 藝峰機電工程行統一發票 10萬5,000元 本院卷第303頁 5 112年1月5日 藝峰機電工程行收款明細單 1萬6,000元 本院卷第305頁 總計 41萬5,525元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