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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黃林玉盞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徐紅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439萬元,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嗣經伊提示該等票據均未獲付款,且經多次催討,迄仍未清償,被告更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能證明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者,即屬已盡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大寮中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寮區農會交易明細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19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得作為民法第478條之催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借款 票據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卷證出處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卷證出處 1 107年3月1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原告當日自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100萬元 本票 徐紅珠 107年3月1日 15萬元 699378 本院卷第21頁 本票 徐紅珠 107年3月1日 25萬元 699379 本票 徐紅珠 107年3月1日 60萬元 699376 本院卷第22頁 2 107年3月13日至5月22日 11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 107年3月14日、3月22日、5月22日自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40萬元、29萬元;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 107年4月2日、30日自申設之大寮區農會帳戶提款16萬元、13萬元 本票 徐紅珠 107年3月13日 20萬元 699380 本票 徐紅珠 107年3月15日 10萬元 699381 本院卷第23頁 本票 徐紅珠 107年3月24日 50萬元 699382 本票 徐紅珠 107年4月3日 10萬元 699395 本院卷第24頁 本票 徐紅珠 107年4月30日 20萬元 699396 3 107年6月15日 15萬元 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07年6月15日自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15萬元 本票 徐紅珠 107年6月15日 15萬元 699398 本院卷第27頁 4 107年7月18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自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 本票 徐紅珠 107年7月18日 20萬元 699385 5 107年8月20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自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8萬元 本票 徐紅珠 107年8月22日 50萬元 699387 本院卷第28頁 6 108年1月18日 12萬元 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108年1月18日自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6萬5,000元 本票 徐紅珠 108年1月15日 12萬元 561253 本院卷第25頁 7 108年1月20日 40萬元 - 本票 徐紅珠 108年1月20日 40萬元 561252 8 108年5月1日 10萬元 - 本票 徐紅珠 108年5月1日 10萬元 561251 本院卷第26頁 9 108年5月2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108年5月21日自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18萬元 本票 徐紅珠 108年5月20日 20萬元 561254 10 108年10月17日起至11月11日止 50萬元 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18日、29日及11月11日自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本票 徐紅珠 108年12月7日 50萬元 038101 本院卷第29頁 11 110年5月11日 12萬元 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自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12萬元 支票 紀春玉 110年6月24日 12萬元 NA0000000 本院卷第30頁 借款總額 439萬元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