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永光被 告 陳永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按原告為兄,被告為弟)即訴外人陳新有於民國69年間自建,當初為稅賦考量且念及伊對家庭之貢獻,自始即登記於伊名下而為伊之財產。嗣於110年11月間,被告藉母親即訴外人陳廖瑞英病重之際,向伊誆稱,母親遺願是希望伊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伊當時雖感有疑,惟為尊重父、母親意志,並未多問,遂於110年12月2日母親陳廖瑞英過世後,即與被告偕同委由代書,以買賣為由,於112年1月7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對伊態度轉趨冷淡,甚而與伊之間為分配母親遺產而生訴訟,至此,伊方知本件係受被告話術所誤導,才會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惟此並非伊本意,則兩造間並無合法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伊名下。

㈡又被告自母親過世當月之110年12月1日起,即基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按月向承租系爭房地之訴外人丁祥水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亦係被告本於不當得利而更有所得,伊自亦得依民法第181、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5,000元,以為該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

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迄返還上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新有於69年間,以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取得,斯時陳新有為考量稅賦問題,遂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共3棟房屋(即屏東縣○○鄉○○村○○○○00號、00號、00號),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事實上該些房屋仍為父、母親財產而由其等持續使用、收益及管理。又母親陳廖瑞英早年即曾告知全體繼承人,家中財產含系爭房地在內,均須遵照陳新有之遺願分配,依此,伊可獲分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小弟陳榛梓則可以分得現金120萬元,而上情亦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且無異議。嗣母親辭世後,兩造亦曾共同商討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為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兩造亦同意於一年後再行過戶,期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宏章甚且配合戶口之遷入與遷出,足見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為遵循父、母親遺志,而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伊,自非不當得利。又伊自母親110年12月過世後,即循前開家族約定,改由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自110年12月1日起,由伊向房客按月收取5,000元租金,惟此本係伊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合法收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伊返還該租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自69年8月間即已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於112年1月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母親陳廖瑞英於110年12月2日過世,陳廖瑞英過世時遺有不動產6筆及存款等遺產;兩造均為陳廖瑞英遺產繼承人(按兩造尚有其餘兄弟姊妹亦為繼承人);陳廖瑞英全體繼承人嗣於111年4月30日就前開6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日陳廖瑞英過世前,即已出租與房客並由陳廖瑞英按月收取租金5,000元,嗣陳廖瑞英過世後,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即就系爭房地按月向租客收取租金5,000元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亦有卷附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卷附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91號卷第29至37頁)、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同前卷第69至75頁)、系爭房地112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5至43頁)、陳廖瑞英所遺6筆土地111年4月30日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53頁)及陳廖瑞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等可參,上情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1、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房地自69年起即已登記於原告名下,迄至112年1月7

日始以買賣為由,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節,已說明如前,且別無其餘卷附資料堪為反證,則本件自外觀上以論,系爭房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前,並非被繼承人陳廖瑞英之遺產,應無疑義,本件即無庸本於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探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合先說明。⒉次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112年1月7日共同委由代書即證人

廖庚正,以買賣為由,移轉權全部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價金往來事實,除為兩造自始無爭執外,亦據證人廖庚正於本件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審理筆錄參照),從而本件自得定性為,係原告於前揭期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亦無疑義。職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贈與契約為原因關係,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嫌無據,難能准許。⒊原告固主張本件並未曾據母親陳廖瑞英親口囑其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本件係受被告之誆騙,始會配合被告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然查,原告案發時究係本於如何之初衷方同意被告所請,至多屬兩造間法律行為(契約關係)動機,並非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既據原告自行同意配合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已辦妥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審之原告案發時為已近7旬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厚,自無從解為不知悉、無法分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意義,從而本件於別無兩造間贈與契約存有效力瑕疵情形下,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與事實、法律要件均有未符,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享有所有權為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按月收取租金5,000元,自屬本於不當得利而更有取得,依民法第181、182條第2項規定,即應就110年12月1日起迄今收取之租金,對原告復返還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略以,系爭房地既於母親110年12月間過世後,原告自己同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等語。而查,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2日兩造母親陳廖瑞英過世前,原由陳廖瑞英按月使用收益該5,000元租金,嗣至陳廖瑞英過世當月起即改由被告持續使用收益迄今等節,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審理筆錄第18至29頁參照),並審諸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房地自110年12月間陳廖瑞英過世後,原告實已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且兩造刻已著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程序,為與卷查資料吻合,則被告自110年12月起向房客按月收取系爭房地租金,堪認於112年1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前,係原告同意一併贈與被告之權利,為合於常情暨兩造間本件贈與法律關係發生始末。況依卷查資料,原告係直至112年11月27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前揭租金不當得利(卷附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91號卷第13至17頁),距110年12月已近2年時間,衡情如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收取租金,原告又豈有可能在此2年期間均無異議?益見本院前揭論斷與事實吻合。是以,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而得自110年12月間起按月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本件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自112年1月7日起迄今,被告既已受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已屬法律上所有權人無訛,其就系爭房地按月向房客收取5,000元租金,亦與民法第181、182條第2項等規定無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按月返還5,000元租金,亦嫌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依同法第18

1、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至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時止,於法未合,均屬無據,無從准許,本件應駁回起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