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林崑華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被 告 林恒文
林諺鴻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白秀梅被 告 林恒信
林慶雲林聰明
林蕭連玉黃心琦林昇龍林佳葳林宜衛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亨道(即林恒道)被 告 林家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諺鴻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恒信、林慶雲、林聰明、黃心琦、林昇龍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425.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蕭連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分歸林恒文、林亨道(即林恒道)、林佳葳、林宜衛、林家綝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恒陽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林恒陽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林地仔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0分之75,於95年11月27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起訴前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心琦,而彰化商業銀行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告知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及回證卷第37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黃心琦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敍明。
三、本件被告林聰明、林慶雲除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聰明、林慶雲、黃心琦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路;系爭土地北側有一防
浚道路,對向為堤防,臨保安溪;系爭土地東側為空地(即本院卷第191頁編號1空地),上有雜草,東側邊界部分似被他人所有之鐵皮房屋佔用(即本院卷第191頁編號2房屋);空地往西,有一鋪設水泥空地(即本院卷第192頁編號3空地);上開空地西側,有一門牌號碼39之7號水泥磚造2層樓頂樓加蓋房屋(即本院卷第193頁編號4房屋),有保存登記;上開房屋西側,有一無門牌號碼水泥磚造1層樓房屋,後連接1間鐵皮屋(即本院卷第194頁編號5房屋及鐵皮屋),現由被告林蕭連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西側,有一門牌號碼39號水泥磚造1層樓房屋(即本院卷第195頁編號6房屋),建物所有人非本案被告;上開房屋西側,有一門牌號碼39之1及39之2水泥磚造一層樓房屋(有共同壁,即本院卷第196頁編號7、8房屋),為被告林聰明、林慶雲父親建造,現無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西側,有一門牌號碼39之3、39之4水泥磚造一層樓房屋(即本院卷第196頁編號9房屋),單一出入口,為被告黃心琦所有;上開房屋西側,為一空地,上有雜草(即本院卷第197頁編號10空地);上開空地西側位置,有一東營小廟(即本院卷第198頁編號11小廟)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8、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62.6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庭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亨道 15分之1 同左 2 林恒文 15分之1 同左 3 林諺鴻 5分之1 同左 4 林恒信 6240分之399 同左 5 林慶雲 6240分之133 同左 6 林聰明 6240分之133 同左 7 林蕭連玉 5分之1 同左 8 黃心琦 2080分之150 同左 9 林昇龍 6240分之133 同左 10 林崑華 5分之1 同左 11 林佳葳 公同共有 15分之1 連帶負擔 15分之1 被繼承人林恒陽所遺。 12 林宜衛 13 林家綝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林諺鴻 212.52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林恒信 67.95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恒信:399/1248 林慶雲:133/1248 林聰明:133/1248 黃心琦:450/1248 林昇龍:133/1248 無面積增減 3 林慶雲 22.65 無面積增減 4 林聰明 22.65 無面積增減 5 黃心琦 76.62 無面積增減 6 林昇龍 22.65 無面積增減 7 林蕭連玉 212.52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25.04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蕭連玉:1/2 林崑華:1/2 無面積增減 8 林崑華 212.52 無面積增減 9 林亨道 70.84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2.5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亨道:1/3 林恒文:1/3 林佳葳、林宜衛、林家綝:1/3(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10 林恒文 70.84 無面積增減 11 林佳葳 70.84 (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12 林宜衛 13 林家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