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葉月鳳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被 告 葉國芳(兼葉月英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葉居財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國芳、葉居財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5,821元【計算式:(2,430㎡5/202,200元)+(1,109.72㎡1/41,200元)+(951.35㎡1/41,200元)+(84,000元5/20)=1,975,8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20,404元,尚不足4,26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