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葉月鳳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被 告 葉國芳(兼葉月英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葉居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式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00⑴部分合為一筆面積1,109點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國芳單獨所有;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面積475點6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面積475點6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葉居財單獨所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葉國芳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葉居財。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被告葉居財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葉國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雖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然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即被告葉月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11日將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豬舍)之原持分即5/
20、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原持分即各1/4,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國芳,有各該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95頁)。又被告葉國芳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承當其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原告亦同意被告葉國芳就移轉應有部分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葉月英部分即應由被告葉國芳承當訴訟,被告葉月英已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葉居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前開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豬舍)、大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30平方公尺、834平方公尺、1,109.72平方公尺、951.35平方公尺,下分稱地號、豬舍,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伊主張:㈠將000地號土地及豬舍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獲價金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受償;㈡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則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8日屏複法土字第39400-395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至共有人因而產生面積增減,伊主張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葉國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㈡被告葉居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明(
見本院卷第103、175頁):同意原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提分割方案;另同意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受分配於原000地號土地之西側區域。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至270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000地號土地、豬舍部分: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面積834平方公尺豬舍(未辦保存登記)坐落於最北側,此外無其餘地上物,系爭豬舍為兩造依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分別共有而現無人使用中,系爭土地現為被告葉國芳於南側占有部分區域供農業栽種之用等節,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現場照數幀(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即附圖一)可證。而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既屬農牧之用,並土地上尚有系爭豬舍1棟矗立,考兩造除被告葉國芳外,其餘當事人就系爭土地、豬舍均無分管使用,且豬舍尚屬閒置狀態,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豬舍是否仍於原物分割後而繼續供己作為農業用途利用,或有躊躇。又兩造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均明確同意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割,於系爭土地、豬舍合併變價後,將所得之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本件如本院執意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不惟系爭土地、豬舍將遭細分而未必適於後續利用,且產權、相鄰關係將益形複雜,反不利於土地所有權人間和諧,爰本院考量本件並無不宜就系爭土地、豬舍採合併變價分割情形,復兩造全體當事人意願應優先尊重,認本件應就系爭土地、豬舍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兩造當事人為合宜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
⒉000、000地號土地部分: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又系爭土地北側均緊鄰柏油路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均藉此對外聯繫,土地現況並無人分管使用中,為碎石空地,000地號土地部分中間區域有目測約3公尺深之坑洞,據兩造稱為訴外人不知何人所為,另自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地界處以觀,000地號土地明顯較000地號土地低凹,低凹幅度目測約50至70公分等節,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且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現場照數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即附圖二)可證。又以000、000地號土地雖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相同而可合併分割無礙,然000地號土地中間有凹陷、地勢較低等情亦說明如前,復兩造均認2筆土地之價值因而有些許落差,本院即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按各當事人依此方案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亦有增減,詳附表二),送請鑑定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並依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認定,依上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各該受分配區域之價值落差及其原因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詳隨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經本院就前開鑑價結果通知兩造到院閱卷後(見本院卷第317至326頁),均無人表示反對意見;復本件除被告葉居財外(亦未有反對意見,惟就依附表二、附圖二所示方案受分配分割後土地位置,前曾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其餘兩造當事人均明示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區域受分配合併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及同意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審之附表三所示找之補金額,除與前揭鑑價報告結果吻合外,亦顯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除堪認與市價尚無重大差異外,亦足反映受分配區域土地之現況良窳,應無不公,爰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案,依附表二、附圖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之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應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000地號土地、其上豬舍,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另依附表二、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及由被告葉國芳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葉居財受分配不足之面積及土地價值。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豬
舍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葉國芳 14/20 2 葉月鳳 5/20 即原告 3 葉居財 1/20附表二:屏東縣○○鄉○○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 合計 合併分割後分割方法 面積 增減 應有 部分 持分 面積 應有 部分 持分 面積 分配 位置 應有 部分 分配 面積 葉國芳 2/4 475.67 2/4 554.86 1,030.53 000 全部 1,109.72 +79.19 葉月鳳 1/4 237.84 1/4 277.43 515.27 000 全部 475.68 -39.59 葉居財 1/4 237.84 1/4 277.43 515.27 000⑴ 全部 475.67 -39.6 合計 951.35 合計 1,109.72 2,061.07 合計 2,061.07 0附表三: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補償人 受補償人 合計 葉月鳳 葉居財 葉國芳 75,835 94,883 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