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尤天生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 代理人 陳絹雅被 告 龔碧珠
龔碧霞龔碧雲楊永治楊永輝
楊潛龍楊永琪尤忠榮尤忠義朱永字律師即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684.97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所得土地」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尤忠榮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684.9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原登記面積為14,64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4,684.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原以尤忠信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但尤忠信於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前,即已於107年9月16日死亡,故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則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360號裁定朱永字律師為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而確定在案,原告後於114年9月25日民事準備狀列朱永字律師即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代替尤忠信地位進行訴訟,此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1178條第2項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共有人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經選定或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因遺產管理人或日後得接受其剩餘財產之國庫(參民法第1185條)均非其繼承人,無從由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亦不得解為應待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免有害共有物財產權之行使。故為避免共有物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致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是於共有人死亡無人繼承,而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情形下,應解為無民法第759條後段之適用,以資解決。準此,朱永字律師既僅就尤忠信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尤忠信所遺如系爭土地所示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被告朱永字律師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114年10月13日恆測法字第0802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且本件無鑑定價格互相補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楊永琪、楊永輝表示:未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分割後由二人及楊永治、楊潛龍共有等語。
㈡尤忠榮: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㈢朱永字律師即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仍有許多共有人維持共有,無益解決複雜共有關係,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共有人等語。㈣龔碧珠、龔碧霞、龔碧雲、楊永治、楊潛龍、尤忠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農牧用地土地等情;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恆春地政114年3月14日屏恆地二字第1140500986號函、及114年4月23日屏恆地二字第1140501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71頁),堪以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南臨德和路710巷,東方近一半土地由原告占有使
用,其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恆春鎮德和路710巷100之2號),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另尤忠榮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德和路710巷進來有一私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恆春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4年5月19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9頁),且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認。又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時經重測面積變更為14,684.97平方公尺,於113年11月6日登記完竣,又地籍圖重測時,測量技術及施測儀器均較重測前精密優良,致重測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應依重測後之結果重新測繪位置及分割方案,以符實際。嗣經本院囑託恆春地政就系爭土地依附圖各編號繪製複丈成果圖,業經恆春地政依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於114年11月13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複丈日期為114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7頁)。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即由其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673.16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原告居住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並於系爭土地之東側種植荔枝。若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可繼續居住使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種植荔枝,顯較符合土地現況及經濟效益。本件其餘被告人數共10人,若將被告10人之應有部分再予細分,將導致土地過於零碎,甚至成為難以利用之畸零地,有害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且楊永琪、楊永輝表示願與楊永治、楊潛龍共有(見本院卷第177頁),尤忠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部分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59頁)。是本院認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01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一「分割後所得土地」欄之比例維持共有,不僅符合部分被告之意願,亦能避免土地細分,較為公允。另依恆春地政繪製之現況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德和路710巷道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A及編號B之土地均南臨德和路710巷道路,分割後兩筆土地均可直接對外通行,且編號B土地可藉由現況成果圖所示A之道路通行(見本院卷第189、259頁) ,無損於各共有人之通行權益。又依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並無增減。且編號A、B土地之位置毗鄰,地勢、地形、臨路條件均大致相當,其價值應無明顯差異。原告表示無需鑑價找補,被告方面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價差存在。是本院認依原告方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無另行鑑價找補之必要。至朱永字律師即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惟本件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已可原物分割,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所得土地」欄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圖: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3日恆測法字第080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依附圖所示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土地 (附圖所示區塊編號及面積、應有部分) 區塊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尤天生 17497/45291 A 5673.16 全部 2 龔碧珠 480/15097 B 9011.81 (左列之人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 5760/111176 3 龔碧霞 240/15097 2880/111176 4 龔碧雲 480/15097 5760/111176 5 楊永治 6697/181164 6697/111176 6 楊永輝 6697/181164 6697/111176 7 楊潛龍 6697/181164 6697/111176 8 楊永琪 6697/181164 6697/111176 9 朱永字律師即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 5833/45291 23332/111176 10 尤忠榮 5832/45291 23328/111176 11 尤忠義 5832/45291 23328/111176 合計 1 14,684.97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尤天生 17497/45291 龔碧珠 480/15097 龔碧霞 240/15097 龔碧雲 480/15097 楊永治 6697/181164 楊永輝 6697/181164 楊潛龍 6697/181164 楊永琪 6697/181164 朱永字律師即尤忠信之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管理範圍內) 5833/45291 尤忠榮 5832/45291 尤忠義 5832/45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