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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鄭右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廖尉靜兼訴訟代理人 鄭翊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鄭翊驊為姐弟關係,被告廖尉靜則為鄭翊驊之女。伊因有債務問題,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委任鄭翊驊保管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鄭金祈贈與伊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鄭翊驊乃借用訴外人即其女廖虹筑所申設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保管系爭款項,並於108年11月6日將其中200萬元以廖虹筑名義轉辦郵局定期存款。嗣定存到期後,鄭翊驊將該200萬元存入廖尉靜名下帳戶,惟拒不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翊驊返還20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廖虹筑返還該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廖尉靜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鄭翊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金祈並非將系爭款項全數贈與原告,而係贈與原告及鄭翊驊每人各150萬元。鄭翊驊雖有受原告委任保管受贈款項,惟鄭翊驊將200萬元以廖虹筑名義轉辦定存後,系爭帳戶尚有留存100萬元,鄭翊驊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原告使用,又於109年8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原告,所受任保管款項已全數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㈠原告委任鄭翊驊保管鄭金祈所贈與原告之款項。

㈡鄭金祈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鄭翊驊於

同年1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將該款項以廖虹筑名義辦理定存,嗣定存解除後,即轉入廖尉靜之銀行帳戶內;其餘100萬元則已由原告自行處分。

㈢鄭金祈於109年7月25日死亡,鄭翊驊於同年8月7日領取其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之支票。

㈣鄭翊驊於109年8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鄭金祈係將系爭款項全數贈與原告,或原告及鄭翊驊每人各1

50萬元?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翊驊給付200萬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廖尉靜給付200萬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鄭金祈係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及鄭翊驊每人各1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全數由被告受贈取得,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鄭金祈係將系爭款項全數贈與原告,無非係以廖虹

筑申設系爭帳戶係供原告使用,而鄭金祈既將系爭款項匯入該帳戶,即可知贈與對象為原告為其論據,並提出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145至14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鄭金祈於鄭翊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後,即於108年10月4日將其與鄭翊驊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轉傳予原告,而該對話內容係就系爭款項之分配及使用方式進行討論,鄭金祈並提及「取得共識以免引起爭議」等語,足見系爭款項尚非原告得單獨支配之財產。復參以鄭金祈死亡後,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同年12月3日曾分別向鄭翊驊表示「解定期存款,已經到期了,分一半100萬給我,一半妳留著」、「這200萬定存一人一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81、85頁),益徵原告係主張系爭款項應由雙方進行分配,而與其於本件主張系爭款項全數為其單獨受贈乙節顯然不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系爭款項應由雙方為分配,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及鄭翊驊各受贈取得15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翊驊、第539條規定請求廖尉靜給付200萬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委任鄭翊驊保管其受贈自鄭金祈之款項乙節,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鄭翊驊已將系爭款項其中100萬元留於系爭帳戶內交付予原告,復於109年8月14日將餘款5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委任鄭翊驊保管其受贈自鄭金祈之款項,而原告自鄭金祈受贈1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鄭翊驊就該部分款項負有交付義務。又鄭翊驊已將其中100萬元留存於系爭帳戶供原告支配,復於109年8月14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㈡㈢),足認鄭翊驊已將其為原告保管之款項全數交付原告。原告雖主張鄭翊驊於109年8月14日所交付之50萬元,與其領取鄭金祈死亡保險金之時間相近,應屬該保險金之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該保險金受益人為鄭翊驊,並非原告,此有新光人壽114年11月1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6827號函附投保簡表、保險金給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

72、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原告本無受領保險金給付之權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翊驊於109年8月14日所交付之50萬元,與保險金之給付有關,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保管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0萬元本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簡秀穎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老爸!你要不要先把300萬存入尉靜的帳戶,然後我再把50萬轉到彰化銀行給右昌,250萬我先把他做定存起來保管這樣好嗎? 鄭翊驊傳送予鄭金祈 2 妳可將本提議給右昌講清楚取得共識,以免引起爭議 鄭金祈回應鄭翊驊 我有跟他說了,用虹筑名字星期一在彰化銀行開戶存入50萬,再把本子、提款卡寄給右昌進出使用,其他250萬用尉靜的名字作為定存,往後有要用到再領 鄭翊驊回應鄭金祈 爸!你放心我不會跟阿昌有爭議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