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楊惟筑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被 告 陳喜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自原告祖母胡鳳英受贈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84年2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胡鳳英,且系爭抵押權登載之清償日期為88年11月14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3年11月14日完成,被告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人
等節,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11月14日,堪認屬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故自88年11月14日起算至103年11月13日止已屆滿15年,又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債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從而,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種類及擔保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7.57 1分之1 1,000,000元 自86年11月14日至88年11月14日 陳錦鶯1分之1 胡鳳英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4.72 1分之1 1,000,000元 自86年11月14日至88年11月14日 陳錦鶯1分之1 胡鳳英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6.32 1分之1 1,000,000元 自86年11月14日至88年11月14日 陳錦鶯1分之1 胡鳳英 備註: 抵押權登記日期:86年11月19日 字號:屏登字第0289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