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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劉梅英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劉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7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伊於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源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3月25日),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38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面積5,854.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70=2,500,038,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0,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103元,尚應補繳10,764元(計算式:30,867-20,103=10,7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