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莊育民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被 告 陳莊良旐
莊淑雀莊淑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22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就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本金部分,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萬2,873元(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9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萬578元,尚應補繳1萬3,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
變更前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被告陳莊良旐應給付原告121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莊良旐應給付原告121萬3,450元,及其中45萬1,924元自103年2月27日起,其餘自104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淑雀、莊淑春應各自給付原告106萬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淑春應給付原告106萬3,042元,及其中30萬1,516元自103年2月27日起,其餘自104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淑雀應給付原告65萬165元,及其中30萬1,516元自103年2月27日起,其餘自104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請求總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備註 1 121萬3,450元 45萬1,924元 103年2月27日 114年6月1日 (11+95/365) 5% 25萬4,439元 被告陳莊良旐部分 76萬1,526元 104年5月8日 (10+25/365) 38萬3,371元 2 106萬3,042元 30萬1,516元 103年2月27日 (11+95/365) 16萬9,758元 被告莊淑春部分 76萬1,526元 104年5月8日 (10+25/365) 38萬3,371元 3 65萬165元 30萬1,516元 103年2月27日 (11+95/365) 16萬9,758元 被告莊淑雀部分 34萬8,649元 104年5月8日 (10+25/365) 17萬5,519元 原告債權總額合計:446萬2,873元【計算式:0000000(編號1部分)+0000000(編號2部分)+995442(編號3部分)=0000000】 編號1部分:185萬1,260元(計算式:0000000+254439+383371=0000000)。 編號2部分:161萬6,171元(計算式:0000000+169758+383371=0000000)。 編號3部分:99萬5,442元(計算式:650165+169758+175519=995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