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葉雲輝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黃心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廠房及農舍返還於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之廠房及農舍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履行原聲明第1項,故原告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第93頁)。原告上開減縮、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11月7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為租賃標的,分別訂定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系爭廠房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押金3萬8,000元,及系爭農舍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押金3萬2,000元,契約存續期間均自113年2月20日迄115年2月19日止共2年,租金應於每月19日前支付。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卻仍持續占有,而領受占有之利益。經伊於114年2月6日以屏東崇蘭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催告應於3月19 日前搬離並給付積欠租金,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黃秉益受領,依法該存證信函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惟為慎重起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114年6月17日終止。是被告至114年6月17日止積欠租金共21萬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尚有14萬元未給付,又被告於114年7月11日才搬離,故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12條因被告違約以致於原告提起訴訟,故應賠償原告所支出委任律師之費用,本案律師費用為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2分、存證信函及律師費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租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3 年12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先於114 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已積欠3期租金,將終止系爭租約,且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4年6月17日止,被告遲付租金顯已逾4 個月租額,然被告均未為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4 年6月17 日終止,核屬有據。
㈢、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21萬元租金,(計算式:3萬5,000元×6個月=21萬)尚未扣除押金7萬元(計算式:1萬9,000+16000=3萬5,000元;3萬5,000×2=7萬元),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依前揭說明,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經抵充後,應僅尚積欠原告14萬元【計算式:21萬元-7萬元=14萬元】。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3 年12 月起至終止系爭租約即114 年6月17日止,系爭租約尚未消滅,兩造之租賃關係仍為有效,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14萬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 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同年7月11日搬離系爭農舍及廠房止,按月以3萬5,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為有理。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租約涉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復提出律師費收據、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應予准許。
㈤、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