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許玉明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被 告 李瑞淇即光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外人蔡瑞明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LEXUS,型式:RX3304WD)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蔡瑞明;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524元,暨代原告向主關機關繳納18萬8,3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524元,暨代原告向屏東監理站繳納31萬9,193元(見本院卷第275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1萬9,193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伊合夥加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光復企業社,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簽訂「光復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嗣於籌備期間,被告以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0年1月27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蔡瑞明之名義與伊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關於系爭車輛之貸款、稅費均由被告繳納,貸款繳清後過戶予蔡瑞明(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自購買後由被告使用迄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且自110年4月起開始積欠稅費、交通罰鍰未繳納,伊擔心信用不良及遭強制執行,因此代被告繳清系爭車輛貸款10萬6,524元,稅費、交通罰鍰因不斷累積而無力繳納,迄今已累計31萬9,193元。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給付伊代為清償之貸款及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稅費、交通罰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24元。㈢被告應代原告向屏東監理站繳納31萬9,193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讓渡
書係被告以蔡瑞明之名義簽署,系爭車輛實際由被告占有使用云云,惟依系爭讓渡書載明「本人願將車輛讓渡給蔡瑞明先生,車款貸款款項由公司繳費。貸款繳清後,過戶給蔡瑞明先生,不得有議」等文字觀之(本院卷第261頁),系爭車輛貸款、稅費雖由光復企業社繳付,然待貸款繳完後係讓渡予蔡瑞明,且系爭讓渡書全未有被告之姓名或簽名,是系爭讓渡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借名登記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實難僅憑系爭讓渡書,即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給付伊代為清償之貸款及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稅費、交通罰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