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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玉明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淇即光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5,717元【計算式:180000(車輛部分)+106524(給付予原告部分)+319193(代原告給付部分)=60571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195元,惟上訴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