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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劉家富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伶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國祥律師

洪御展律師被 告 劉家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7點88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點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1點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5點44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5點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50點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7.88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

75.44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別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ㄧ(即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目前由伊占有使用中,如採甲案分割,系爭房屋恐遭拆除。伊主張依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即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倘鈞院認無法採乙案分割,希望原告能補償伊拆除房屋之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係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又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俱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各別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第查,系爭土地分據西、東,相互毗鄰,000地號土地位於西

側,東側則為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賴西側000地號土地上西側毗鄰縣道之公路對外聯繫,其餘北、東、南側均無對外聯繫方法;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或鐵皮建物數棟林立,最西側之一層樓磚造平房有門牌號碼高樹鄉菜寮村大平路27號(下稱1號建物,即本院卷第167頁複丈成果圖編號000(1)區域,照片參本院卷第43-44、141、144頁),另東北側亦有一獨立一層樓建物(下稱2號建物,即本院卷第167頁複丈成果圖編號000(2)區域,本院卷第150頁照片右側淺色外觀之建物)緊鄰前開建物矗立,東南側有一層樓磚造廁所乙棟(下稱3號建物,即本院卷第167頁複丈成果圖編號000(3)區域,照片參本院卷第46頁下方),續往東南另有一層樓鐵皮倉庫乙座(下稱4號建物,即本院卷第167頁複丈成果圖編號000(4)區域,照片參本院卷第129頁),以上建物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泥土鋪面,其上大致栽種檳榔樹,現土地大部分面積均由原告占有及使用收益中等情,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亦經本院偕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人員到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現場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141-1

50、153-161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7頁)等可參,上情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之甲案固為被告所不同意,被告並提出乙案為本件分割之主張。然依附圖二、附表二以觀,被告係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後再分割,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各異,而無法合併分割之情,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可參外,亦據潮州地政於繪製附圖二分割方案圖時註記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附圖「說明」欄),且亦有該所114年12月11日屏里地二字第1140003017號函說明意旨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詢問被告,就乙案因於現行法令有違而無從合法採認,有何意見,則據被告答稱:「如果照原告的方案分割,我沒有意見,但原告必須賠償我的地上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審理筆錄)。是以,乙案既無法落實為合法之分割方案,自無從令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選擇。又觀諸原告所提甲案,經依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後,未來固有需要拆除000地號土地南側建物之可能,惟參照附圖一關於現況建物之坐落位置,其上之3號建物為磚造廁所乙棟,4號建物為鐵皮倉庫乙棟,縱予拆除,於經濟上之損失難謂為大,至1號建物固為一層樓磚造平房且現況容或為被告起居之用,惟該屋係民國57年間起造(見本院卷第255頁),已歷有年所而顯屬老舊,經濟價值有限,再被告於甲案所分得之A區域土地,尚有2號建物即一層樓磚造平房可供利用,參以現今建築技術,1號建物固南北橫亙於000地號土地最西側,惟未必不能於有效拆除南側部分之同時,併予保存北側區域之建物結構完整,則被告如仍擬就部分拆除後之1號建物之北側繼續使用,併同2號建物作為其所分得之A區域土地利用方式,應有可能。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均不相同,於無法合併分割情形下,甲案之分割方式應屬對兩造最公平方案,並於分割後,兩造經分得之000、000地號土地均可對外聯繫而無困難,且不致使附圖一所示C、D區域成為無從對外聯繫之袋地,並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單位經濟價值」亦相當,而無顯然何造分得部分之價值顯高於他造情形,且分割後兩造經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持分面積完全吻合,而無找補需求,從而,本件於被告未能提出比甲案更有利於雙方之分割方式前,堪認原告主張之甲案應屬本件合宜、妥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甲案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㈣末以,被告迭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原告如要拆除000地號土地

上建物,應賠償伊之損失等語。惟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原告未來如要拆除該些建物,是否尚須對被告負賠償或補償之責?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宜由兩造另行主張權益,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為各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甲案,均為屏東縣○○鄉○○段,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分配方法 備註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分配編號 應有部分 分配 面積 劉家富 2/3 191.92 2/3 450.29 附圖一編號B (000地號土地) 全部 191.92 附圖一編號D (000地號土地) 全部 450.29 合計:642.21 合計:642.21 劉家財 1/3 95.96 1/3 225.15 附圖一編號A (000地號土地) 全部 95.96 附圖一編號C (000地號土地) 全部 225.15 合計:321.11 合計:321.11附表二:(乙案,均為屏東縣○○鄉○○段,單位:平方公尺)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方法 備註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分配編號 應有部分 分配 面積 劉家富 2/3 191.92 2/3 450.29 642.21 附圖二編號000⑴ 全部 642.21 本方案係採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 劉家財 1/3 95.96 1/3 225.15 321.11 附圖二編號000 全部 321.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