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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銘溪

政侑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安正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鍾燕昭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說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82 元及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5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附卷可稽,上開補正期限現已屆滿。詎上訴人雖先於115年2月24日補遞上訴理由狀,然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再予以電話聯絡,並重新開立繳費單(有電話及email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過院,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存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