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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洪健源被 告 洪筱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1,869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64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2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9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20年1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1,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月各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月各以新臺幣9,6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月各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月各以新臺幣2萬3,2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月各以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月各以新臺幣2,9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附表編號3、5至9、11、12部分,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附表編號1、2、4、10部分均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各給付原告9,640元,及各自每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23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2萬3,290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2月23日起至120年1月23日止,於每月2日各給付原告2,950元,及各自每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800元,及各自每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26至3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附表編號3、5至9、11、12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附表8所示違約金4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另聲明2至5項部分則因清償期已屆至而無再為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且均捨棄各項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81、283至284頁)。經核捨棄利息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請求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變更部分,係因將來給付請求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故予以調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借款原因」、「借款日期」欄所示原因及日期,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借款,再將借得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借予被告,約定後續應由被告自行清償該等款項。又被告另於附表編號11至12「借款原因」、「借款日期」欄原因及日期,分別向伊借用新光銀行、國泰銀行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如有刷卡消費,須於當月自行繳清款項。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陸續發生未依約還款,伊先後為被告墊付、清償如附表「代墊款項」欄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共計132萬1,869元,迄未清償;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雖有部分尚未到期,惟因被告經多次催討無果,足認被告就上開未到期之款項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伊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郵局交易明細、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光銀行對帳單、存入憑條、繳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向附表編號3、5至9所示訴外人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77、287至293、323至59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兩造授信資料、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原告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25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46、369至373、393至397、411至414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未到期之分期款,應有將來屆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除前述已屆期之請求以外,原告就附表所示未到期款項,於本案中請求,為有理由。惟為免前開尚未到屆期之債務為一次清償而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應依兩造約定,命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清償借款之方式按期給付。

六、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借款,已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因屬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關係,本院無再為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1,869元;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9,640元;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12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3,290元;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120年1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2,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 (資金來源) 借款交付方式 代墊款項 未到期部分 卷證出處 1 112年6月間 被告欲在屏東縣屏東市做衣物買賣,須尋找店面及裝潢等資金需求 35萬元 (原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扣除代辦費等後為30萬4,940元,並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起,須於每月13日前代原告清償9,640元) ①112年6月14日提領現金12萬元交予被告 13萬4,960元(113年9月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代墊每月分期款9,640元,另原告於114年3月14日一次清償餘款23萬7,941元)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9,640元 本院卷第35至37、287、323至346頁 ②112年6月15日提領現金12萬元交予被告 ③112年6月16日提領現金6萬5,000元交予被告 2 112年8月11日 被告欲在屏東縣屏東市做衣物買賣,需購買店面等資金需求 150萬元 (原告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3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該公司借款,扣除前3期分期款後為145萬4,210元,並約定被告須於每月10日前代原告清償2萬3,290元) ①112年8月11日提領現金12萬元交予被告 25萬6,190元(113年10月起至114年4月10日止,代墊每月分期款2萬3,290元,另原告於114年4月21日一次清償餘款137萬5,791元)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3,290元 本院卷第39至47、181至199、249至250、289、347至373頁 ②餘款133萬4,210元則自112年8月14日起直接交付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自由提領使用 3 112年11月21日 被告購買屏東縣屏東市店面,尚需繳納尾款等資金需求 15萬元 (原告向其母親即訴外人陳秀玉借款,並約定被告須於113年7月31日一次清償上開借款) 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 無 無 本院卷第375頁 4 113年1月間 被告購買屏東縣屏東市店面,尚需繳納尾款等資金需求 20萬元 (原告向訴外人玉山銀行信貸,扣除手續費等後為19萬6,970元,並約定被告須於每月代原告清償2,950元) 原告前於112年8月14日起已直接交付其前開新光銀行提款卡予被告自由提領使用 4萬1,300元(113年9月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代墊每月分期款2,950元)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120年1月23日止,每月23日前給付2,950元 本院卷第51至53、165至177、377至397頁 5 111年8月間 被告積欠健保費、被告父親經營之機車行積欠材料費等資金需求 15萬元 (原告向其老闆即訴外人高燈燦借款,與下列4萬元借款均約定被告須於每月5日前代原告清償1萬元) 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 被告已清償完畢 無 本院卷第399至414頁 6 111年10月11日 被告之汽機車牌照稅逾期未繳,已遭罰款等資金需求 4萬元 (原告向其老闆即訴外人高燈燦借款) 交付4萬元現金予被告 3萬元(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 7 113年1月12日 被告購買屏東縣屏東市店面,尚需繳納尾款等資金需求 11萬元 (原告向其老闆即訴外人高燈燦借款,並約定被告須於113年1月31日前一次清償) 交付11萬元現金予被告 11萬元 無 8 113年7月22日 被告因搬家而有資金需求 20萬元 (原告透過代辦介紹,並以其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朱怡如借款,並約定被告須於每月22日代原告清償6,000元)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起已直接交付其前開新光銀行提款卡予被告自由提領使用 24萬元(清償借款20萬元及違約金4萬元) 無 本院卷第55至67、415至427頁 9 113年9月2日 被告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發生客戶錯帳,需借款以補齊款項等資金需求 30萬5,000元 (原告向其朋友即訴外人李坤榮借款,並約定被告須於113年9月5日前一次清償) 原告前於112年8月14日起已直接交付其前開新光銀行提款卡予被告自由提領使用 20萬5,000元 無 本院卷第69、429至450頁 10 112年7至8月間 被告加入訴外人霓非企業社購買保健食品會員資格需要續約等資金需求,並以原告名義與霓非企業社會員續約 1萬7,000元 (原告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 原告將全數借款充作霓非企業社之會費,並已繳款 1萬400元(113年7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分期款800元) 無 本院卷第71至73、237至245、283、291、451至460頁 11 112年9月間 被告欲代購基金為由,向原告借貸新光銀行信用卡使用 27萬7,216元 原告於該期間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7萬9,770元 無 本院卷第75、115至162、461至498頁 12 113年8月間 被告欲玩線上遊現、欲代購基金等為由,向原告借貸國泰銀行信用卡使用 6萬7,767元 原告於該期間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6萬4,249元 無 本院卷第77、254至259、461至498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