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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9號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40,285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9號強制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4年10月14日,當庭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110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調字第87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6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訴之聲明一,原起訴聲明則改列第二項,見本院卷第95頁),及於115年1月9日審理時,又當庭修正上開聲明一為:「確認兩造間110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調字第87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6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第三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988,200元範圍內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均係本於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又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其是否有據,亦應以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為判斷基礎,則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於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核屬相符,即應准許;被告固表示反對,然未據提出反對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認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之債權(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於988,200元範圍內不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被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0年12月24日,因請求離婚所衍生

之剩餘財產分配、返還房屋等事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調字第87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6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7號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被告於111年3月1日前,將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屏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則同意於111年3月1日前將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下稱系爭高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因系爭高雄房屋尚有貸款未清償,伊遂同意該貸款由兩造平均分擔,而有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伊須給付被告1,037,000元,及給付方法為自111年1月起至121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8,000元,及於121年10月5日前給付被告5,000元等記載。惟兩造前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亦有載明,伊與小孩就系爭高雄房屋有居住權。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高雄房屋以6,480,000元售出,致伊與孩子無從就該屋為使用收益。

系爭高雄房屋既已出售,伊顯無義務再繼續攤還貸款,而伊於被告出售系爭高雄房屋前已經按月清償被告合計48,800元,就此部分伊並無異議,但就餘額988,200元(計算式:1,037,000-48,800=988,200)部分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顯因上開事由而已消滅。況就系爭調解筆錄債務伊迄今已經清償357,154元,被告復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1,010,728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聲請費8,086元範圍內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執行名義可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110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調字第87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6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第三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988,200元範圍內不存在。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9號強制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斯時,兩造約定系爭屏東房屋所有權歸於原告,系爭高雄房屋所有權則歸伊,又因系爭高雄房屋尚有貸款未為清償,復約定該貸款由兩造平均分擔,方有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之記載。詎原告於114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8,000元,迄今僅給付伊合計357,154元,則原告尚積欠伊679,846元債務未給付;又系爭執行事件應徵執行費8,086元,從而伊自得於687,932元(計算式:

679,846+8,086=687,932)範圍內,對原告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高雄房屋之所有權既已歸屬於伊,伊依法就系爭房屋自有處分之權,且縱提早售屋,亦係及早以屋款還清貸款,而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既無約定系爭高雄房屋出售後,原告可毋庸繼續按月給付債務,原告起訴本件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且有卷附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調字第87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6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0年10月24日之前離婚。

㈡兩造就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0年10月24日在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調字第87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6號、110年度家調字第2077號案件中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係記載:「A01(即原告)同意給付A02(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037,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1年1月起至121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8,000元,並於121年10月5日前給付A025,000元,款項均匯入A02於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略)」。其餘調解筆錄內容則如本院卷第18至19頁系爭調解筆錄影本所示。

㈢系爭屏東房屋及系爭高雄房屋,兩造迄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各自名下。

㈣原告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就上開㈡之債務(即系爭調解筆錄債務),已清償被告357,154元。

㈤被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於下列金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1,010,728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8,086元」,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9號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而尚未終結。

㈥系爭執行事件已據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9日在1,0

10,728元範圍內,對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並已於同年月29日扣得107,638元(玉山銀行部分)之原告債權。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於於988,200元範圍內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於於988,200元範圍內不存在,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高雄房屋既已不在被告名下,則伊已無繼續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意旨清償債務之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於988,200元範圍內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而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全文約定意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兩造間就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核其重者,主要關乎系爭屏東房屋、系爭高雄房屋之分配。又以,兩造關於系爭屏東房屋係約定:被告同意於111年3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參照);另就系爭高雄房屋係約定:原告同意於111年3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參照)。兩造繼於筆錄第三點約定,被告對原告享有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此外,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原告按月繼續給付義務,並未有任何與系爭高雄房屋或系爭屏東房屋相關之停止條件、解除條件等設定。則原告主張因系爭高雄房屋已據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擅自出售,其因而不再負清償義務云云,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已有未合,難以逕採為真。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曾於先前離婚協議中約明,伊與孩子就系爭高雄房屋於兩造離婚後仍有使用權,足見系爭調解筆錄債務顯與該屋之可繼續使用權利有關等語;惟除此節始終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其實外,縱然為真,然兩造既於其後之系爭調解筆錄中未列此為原告債務之解除條件,亦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認定,亦為當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於988,200元範圍內不存在,難認有據。

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9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0,285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原為1,037,000元,原告迄已清償

357,154元,為兩造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則被告就原告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至少應扣除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經清償之前開金額,餘額即為679,846元(計算式:1,037,000-357,154=679,846)。

⒊次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兩造約定內容,原告固負總債權金額1,037,000元之清償義務,惟給付方式兩造亦約明:原告應按月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等語,此外,兩造並無所謂違約加速條款之約定,亦即原告縱然嗣有違約而未按期清償情形,惟就未屆期部分之債務,仍享有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又本件係兩造間關於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並非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等法定債權項目,則被告亦無依此規定主張被告應一次清償餘額679,846元餘地。而經折算原告迄今已給付金額之期數,應認原告係依約清償至114年9月當期之部分金額後(詳附表,按9月該期係未足額清償),即未繼續清償迄今,參以本件審理終結時原告已屆期之債務應負擔至115年1月份止,從而被告本件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金額,應為:34,846元(計算式:{8,000-5,154=2,846〈114年9月份〉}+{8,000×4=32,000〈114年10月份至115年1月份〉}=34,846),即原告已屆期而未據清償部分,被告逾此期數之未來範圍主張,尚非有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1明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則本件就債務未到期部分,被告猶可於本件判決後繼續聲請對原告就已屆期仍未履行部分強制執行,非謂餘額部分已不能主張權利,於被告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亦有維護,一併敘明。

⒋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被告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包含在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餘額應為679,846元有如前述,而就未屆期債務部分被告固不得於此時即聲請一次執行,然揆諸前揭關於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1規定說明,應未限制債權人即被告得一次納足全額執行費用後,分次督促民事執行處於屆期後繼續執行,則本件依法應徵之執行費用應為5,439元(計算式:679,846×千分之8=5,439),自應納入得執行金額範圍內計算。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審理終結時,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40,285元(計算式:34,846+5,439=40,28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非有據。

⒌綜上說明,就系爭調解筆錄債權1,037,000元,其中357,15

4元已據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餘額部分除34,846元於本件審理終結時已屆期而得為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即115年2月份以後)原告尚享有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以上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再經加計原告本件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5,439元後,本件截至審理終結時止,於債務金額40,285元範圍以外之債務,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事由發生,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逾上開金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又以,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辦理後,業據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9日在1,010,728元範圍內,對原告就銀行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逾40,285元範圍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之被告債權於988,200元範圍內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40,285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年度 月份 原告已清償金額 餘額 備註 111 1至12月 96,000元 【計算式:8,000×12=96,000】 941,000元 【計算式:1,037,000-96,000=941,000】 112 1至12月 96,000元 【計算式:8,000×12=96,000】 845,000元 【計算式:941,000-96,000=845,000】 113 1至12月 96,000元 【計算式:8,000×12=96,000】 749,000元 【計算式:845,000-96,000=749,000】 114 1至8月 64,000元 【計算式:8,000×8=64,000】 685,000元 【計算式:749,000-64,000=685,000】 114 9月 5,154元 679,846元 【計算式:685,000-5,154=679,846】 不足額清償 合計 357,15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